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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沈渭源、赵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沈渭源,赵宏,张小权,陈利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0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号。代表人:沈建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该行员工。被告:沈渭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赵宏,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系被告沈渭源之妻。被告:张小权,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利娜,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沈渭源、赵宏、张小权、陈利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被告陈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渭源、赵宏、张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沈渭源、赵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676元、罚息40126.50元、复利696.28元(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利息86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49498.77元;二、被告张小权、陈利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渭源、赵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还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小权、陈利娜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欠本金499999.99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支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脑清单各一份。被告陈利娜质证无异议,被告沈渭源、赵宏、张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沈渭源、赵宏、张小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利娜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当时签字时不知道有500000元的借款,且与被告张小权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债务由张小权承担。庭审中,被告陈利娜提供了证据离婚登记告知书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离婚,并约定涉案债务由张小权负担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泉与陈利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渭源、赵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元属实,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小权、陈利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娜与被告张小权已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张小权承担,不影响其在本案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渭源、赵宏、张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渭源、赵宏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支付利息8676元、罚息40126.50元、复利696.28元(计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549498.77元,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利息86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权、陈利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渭源、赵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95元,减半收取4647.50元,由被告沈渭源、赵宏、张小权、陈利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