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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见、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见,罗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154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见,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罗坤,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商行)诉被告王兴见、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见、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兴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王兴见申请,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兴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兴见、罗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兴见因购买挖掘机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宜县联信个借(2012)090339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9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罗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宜县联信个保(2012)090118号),合同约定被告罗坤为被告王兴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向被告王兴见发放300000元贷款后,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兴见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9.3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罗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被告王兴见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兴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罗坤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其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兴见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坤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见追偿。原告自认被告王兴见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原告与被告王兴见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见追偿。如被告王兴见、罗坤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王兴见、罗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习羽审 判 员  何长彬代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