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励兴发、励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励兴发,励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337号原告: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桥镇石柱外村。法定代表人:史久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兴发,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玲红,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圃公司)与被告励兴发、励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君逸圃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励兴发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菜场路x号x室、x室的房地产,限制被告励玲红经营的字号为象山金殿娱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转让,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君逸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励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逸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励兴发、励玲红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违约金起算日为2014年6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4月,两被告应从第六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25000元,如两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两被告并应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励玲红汇付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励敏向被告励玲红汇款5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励兴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励玲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励兴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励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鉴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励兴发、励玲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交付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励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兴发、励玲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另5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0元,由原告象山君逸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励兴发、励玲红负担27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