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俊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378号罪犯李俊宇,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0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俊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宇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开荣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