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香珍与杨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香珍,杨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1670号原告:廖香珍,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男,1940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宁都县蔡江乡源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汉明,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香珍与被告杨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廖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车价款、水箱等费共计119650元;2.原告退回被告“赣07872**时代金刚”牌车一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在被告服务公司购买“赣07872**时代金刚”农车一辆,车价105500元,另加挂牌、保险、办行驶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另外原告为本车装水箱一只650元,车箱加固用糟钢和加工费3000元。该车共计付出人民币119650元。当时被告承诺交清费包上路行驶,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下行驶证。原告的车辆没有行驶证就是堆废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其销售车辆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从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可见,现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宁都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汽车及配件销售、二类汽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在被告服务公司购买时代金刚牌车一辆”。可见,被告杨汉明出售车辆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应为“宁都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外,在庭审中,本院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变更“宁都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综上,原告对被告杨汉明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香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