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仲伟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伟,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44号原告:陈仲伟,男,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小平,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陈仲伟与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仲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48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