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施雷与胡友志、杨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雷,胡友志,杨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33号原告施雷。被告胡友志,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年红,系被告胡友志之妻。原告施雷与被告胡友志、被告杨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鑫刚、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志、被告杨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雷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友志因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碍于与被告胡友志系朋友关系,于同日出借给被告胡友志150000元,被告胡友志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胡友志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年红与被告胡友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年红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施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友志、被告杨年红共同偿还原告施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施雷对被告胡友志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字第20150015**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施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雷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胡友志和被告杨年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友志和被告杨年红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胡友志和被告杨年红的《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友志和被告杨年红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据》、《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友志和被告杨年红差欠原告施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五、《武房权证新字第××号》和《武房他证新字第2015001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友志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新村第4层的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施雷的事实。证据六、新洲区邾城街幸福社区居委会和新洲区潘塘街易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友志和被告杨年红不在该地居住的事实。被告胡友志、被告杨年红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施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友志因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施雷借款,原告施雷碍于与被告胡友志系朋友关系,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胡友志150000元,被告胡友志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施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及家庭开支。此款项保证于2016年5月29日以前壹次性付清。借款人:胡友志、杨年红。2015年5月29日。原告施雷与被告胡友志于当日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施雷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杨年红与被告胡友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友志向原告施雷借款,有被告胡友志签名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友志应承担向原告施雷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年红与被告胡友志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年红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施雷和被告胡友志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施雷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年红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施雷对被告胡友志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新村第4层的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新字第201500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胡友志、被告杨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詹鑫刚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