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64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刿(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易强(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易强,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在一起,2010年3月19日非婚生育一女邓某甲。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是邓某甲的亲生父亲,但被告对非婚生女邓某甲生活不管不问,从未尽到做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原告龚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邓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邓某甲,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2.非婚生女邓某甲不适宜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愿意抚养该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投资有5万元,该财产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若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愿意以该财产抵作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投资的5万元一并处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邓某甲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结合邓某甲目前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龚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邓某甲,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邓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