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鉴强与孟繁春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鉴强,孟繁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鉴强(曾用名:刘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繁春,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鉴强因与被申请人孟繁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鉴强申请再审称,孟繁春知道刘鉴强与刘亮之间的委托关系后同意去打工的,因此孟繁春不应向刘鉴强主张权利。刘鉴强向孟繁春披露了委托关系,且孟繁春在国外工作是在刘亮的工厂,由刘亮为其发工资,因此,孟繁春与刘鉴强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约束刘亮与孟繁春。刘亮是本案关键证人应当出庭。刘亮应当作为委托人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刘鉴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鉴强主张其是以刘亮代理人的身份与孟繁春签订的《协议》,但《协议》记载甲方为刘强(刘鉴强曾用名),乙方为孟繁春,协议内容并没有关于刘鉴强与刘亮之间委托关系的记载。此外,刘鉴强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孟繁春披露了所谓委托人刘亮,因此刘鉴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孟繁春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孟繁春依据《协议》向刘鉴强主张权利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刘鉴强主张刘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且刘亮自愿承担支付工资等责任。但原审审理期间,刘鉴强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证人原审审理期间不能出庭作证。再审审查期间,刘鉴强不能提供证人刘亮的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刘鉴强关于有证人证言可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鉴强与孟繁春是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刘亮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刘亮未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鉴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