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韦成权、黄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韦成权,黄艺兰,何权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8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邮政局办公楼。代表人:黎友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成权,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艺兰,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何权章,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韦成权、黄艺兰、何权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栖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黎友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告韦成权、何权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韦成权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29.94元及利息3650.39元、罚息1363.45元,合计12043.7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止,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艺兰、何权章对被告韦成权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承担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596.94元以及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5142211208920483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成权提供个人贷款3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的采购活动,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9.6%,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黄艺兰、何权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韦成权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韦成权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韦成权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韦成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29.94元,利息3650.39元,罚息1363.45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5142211208920483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成权提供个人贷款3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的采购活动,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四个季度之内,即2013年8月16日之前应归还不低于9000元的本金;2014年8月16日归还剩余本金。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有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被告韦成权作为借款人、黄艺兰作为被告韦成权的配偶、何权章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成权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韦成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970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11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029.94元。期间共计偿还利息5216.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成权、黄艺兰、何权章之间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光武发放贷款,被告韦成权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成权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权章自愿为被告韦成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艺兰作为被告韦成权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同意被告韦成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黄艺兰已故,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韦成权负责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韦成权的第一期本金9000元还款届满日为2013年8月16日,剩余本金还款届满日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韦成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为2880元;本金9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为1420.27元;本金21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为2010.48元。被告韦成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970元,故本金8999.94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计算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为191.74元;本金21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为745.64元。被告韦成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11000元,故本金28029.94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为995.25元。被告韦成权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故本金17029.94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为2539.65元。综上,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韦成权共计偿还本金22970.06元,尚欠本金7029.94元,利息总计10783.03元,共计偿还利息5216.81,尚欠利息5566.22元。原告诉请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尚欠利息仅要求5013.84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最高法院相关批复中,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既计算罚息也计算复利实际上是对被告施以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关于复利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当事人亦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本案律师服务费也不属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许光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29.94元及利息,被告何权章应就被告韦成权应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成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7029.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1日的尚欠利息为5013.84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上浮50%即14.4%计算);二、被告何权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韦成权、何权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