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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378号原告杨某。被告易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余森林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年就仓促结婚,并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我漠不关心,长期分居,双方已没有联系沟通,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杨寨镇方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易某长期不在家的事实。4、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2015年已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易某离婚的事实。被告易某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又缺少沟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易某以外出打工的名义,长期未与原告联系沟通,未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6年5月24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易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并长期分居。根据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易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周勇军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