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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泽军,李树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687号原告于泽军,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化村四屯。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仁,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化村四屯。身份证号:xxx原告于泽军与被告李树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李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泽军诉称,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杨德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李树仁担保,并出具借款协议书,杨德忠和李树仁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担保协议书,继续为借款人杨德忠担保。后经我多次索要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利息24750元,合计7475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树仁辩称,杨德忠开种子化肥商店,找我借钱,我没有,他让帮他抬点,愿用商服楼抵押,我找到原告,原告答应了,杨德忠出的欠条,并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取的钱。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提交1、借款协议书,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杨德忠及担保人李树仁的签字;提交2、为确认担保责任的成立,2016年1月8日李树仁出具的担保协议书。证实杨德忠为借款人、李树仁为借款担保人。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我不认字,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同意给杨德忠担保,担保协议书的名字是我签的,杨德忠走了还不上钱,我同意负责20000元,所以我给出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4750元,本金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主张我承认利息,我也得向杨德忠要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为杨德忠借款担保50000元的事实。利息247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问题。被告李树仁为借款人杨德忠借款担保,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担保人李树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借款人杨德忠偿还原告于泽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740元,合计74740元。担保人李树仁还款后对借款人杨德忠具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给付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泽军借款本息合计7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835元,由被告李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