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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执712号

孙志刚申请执行鹿守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志刚,鹿守志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91执712号

申请人:孙志刚,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37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

被执行人:鹿守志,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49岁,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厂宿舍。申请人孙志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鹿守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2015)开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包括本金2万元和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5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鹿守志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执行费未收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增超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谷金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