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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亮、史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亮,史春梅,李佳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375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生,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亮,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史春梅,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李佳虹,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亮、史春梅、李佳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生,被告吴亮、史春梅、李佳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亮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支付利息394441.09元(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428125‰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决原告对吴亮名下宣化区武庙街2号401、501层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史春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吴亮名下宣化区武庙街2号401、501层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吴亮、史春梅以抵押物拍卖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394441.09元(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428125‰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价款偿还不足部分由李佳虹承担,多余部分退还李佳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吴亮与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49502015764221号)。吴亮向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借款3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8.28541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同日,吴亮与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吴亮以其名下位于宣化区武庙街2号401、501号(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号)建筑面积837.9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史春梅同意并签字,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吴亮发放该笔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吴亮、李佳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吴亮不能按期归还宣泰农村商业银行3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宣泰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理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归李佳虹所有,不足部分由李佳虹承担偿还责任;李佳虹对吴亮办理的抵押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吴亮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拖欠利息394441.09元,本息合计4064441.09元。吴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史春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李佳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与吴亮签订借款合同及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开发区支行与吴亮、李佳虹签订补充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变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吴亮、史春梅、李佳虹承认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宣泰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宣泰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吴亮名下位于宣化区武庙街2号401、501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吴亮、史春梅以拍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394441.09元(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428125‰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三、对吴亮、史春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由李佳虹自金额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拍卖抵押物价款偿还上述借款后多余部分,归李佳虹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16元,减半收取19658元,由吴亮、史春梅、李佳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