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要刚等与萧县吴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要刚,潘雪洋,芈平云,萧县吴集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228号原告:潘要刚,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潘雪洋,男,200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要刚,系潘雪洋之父。原告:芈平云,女,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吴集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村。法定代表人:潘啟礼,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要刚、潘雪洋、芈平云诉被告萧县吴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潘要刚、潘雪洋、芈平云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要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萧县吴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雪洋、芈平云,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啟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死者胡翠华的近亲属,2014年10月10日上午七时许,胡翠华因与家人吵闹后喝下农药,被家人送往吴集医院抢救。进入医院后,医生潘德清未予问明中毒物品种,未予注射抢救药物,也未进行积极的洗胃措施,未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只是吩咐家属喂清水后便不管不问,一个半小时后胡翠华突然死亡。患者死亡后,由宿州市医学会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翠华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胡翠华系甲拌磷农药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吴集医院不具备抢救农药中毒的知识和能力,未记录病情,未书写就诊记录和病历,没有进行专业性治疗,没有护送患者到上级医院转院治疗,致使患者未能得到合理的抢救而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胡翠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5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欲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人潘曾曾、潘贵芳的证言笔录两份,欲证明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治疗,也没有告知转院,医生没有进行合理治疗;证据3、潘要刚与主治医生潘德清的谈话记录,欲证明潘德清没有按医疗规范进行抢救;证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欲证明胡翠华系甲拌磷农药中毒死亡,被告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药物注射的事实。被告萧县吴集医院辩称:患者胡翠华因自服农药,家人送至我院救治,我院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立即给予抢救治疗,并告知患者家属准备转院。当时胡翠华生命垂危,院方已尽到合理必要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治疗胡翠华喝农药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门诊病历、处方签、门诊日志、登记本、抢救记录、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一组,欲证明(1)被告是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2)参加抢救人员取得国家颁发的证书,具有从业资格;(3)对患者胡翠华的抢救院方作了详细的记录;(4)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尽了合理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潘贵芳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经过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所举证人不具备相关医疗专业知识,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片面,谈话内容是否有剪辑,当时潘德清表达的意思也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的门诊病历、门诊日志、处方笺、抢救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资料系事后伪造,实际未注射阿托品,因为鉴定意见中臀部没有针孔,没有肌肉注射的痕迹。本院认为三原告称被告伪造了病历资料,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病历等系被告伪造,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登记本、医生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死者胡翠华系近亲属关系。2014年10月10日上午七时许,胡翠华与原告潘要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胡翠华喝下了“天农”农药。随后胡翠华被原告潘要刚送到被告萧县吴集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告知患者家属准备转院,后因抢救无效患者胡翠华于9时50分死亡。患者胡翠华死亡后,由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翠华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翠华系甲拌磷农药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胡翠华死亡,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萧县吴集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同胡翠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萧县人民法院委托,由于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萧县吴集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故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原告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原告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患者胡翠华因服农药到被告处治疗,胡翠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胡翠华系甲拌磷中毒死亡。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均缺少相关的医学知识,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潘要刚与主治医生潘德清对话录音记录(节选),内容片面,意思表达不清楚,不完整。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被告抗辩其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处方签、门诊日志、登记本、抢救记录、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等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表明被告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胡翠华,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并对患者家属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伪造了患者的病历资料,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不能推定被告有医疗过错。综上,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要刚、潘雪洋、芈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梅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彭永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国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