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期忠,外号川娃,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案发时暂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199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于同年被送押原坪河监狱服刑。1996年1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31日再次脱逃。200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陕西省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8日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2013年5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永贵,曾用名何建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案发时暂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带回后刑事拘留,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浩明,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期忠因经济紧张,便产生盗窃电动车变卖后换钱的想法。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许期忠找到打牌时相识的被告人周浩明商量到南郑县大河坎镇盗窃电动车,周浩明表示同意。28日凌晨2时许,二人来到南郑县大河坎镇76号厂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厂区大门附近的一辆灰色全喜牌电动车采用扳车头和接线的手段盗走。次日许期忠将所盗电动车骑至汉中市汉台区朱家桥菜市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许期忠、周浩明各分得300元花用。案发后,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灰色全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9元。2016年1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许期忠再次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浩明盗窃电动车,周浩明提议去陕西省勉县盗窃。当晚23时许,二人来到勉县翠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下午,被告人许期忠将所盗电动车骑至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销赃得款400元,许、周各分得200元花用。案发后,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期忠与周浩明再次商量盗窃电动车。当晚二人来到南郑县新集镇黄河安置区,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又来到新集镇医院家属楼车棚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许期忠将所盗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骑至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销赃得款400元自用;被告人周浩明将所盗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在汉中市体育场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销赃得款400元自用。案发后,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2元、蓝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6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永贵电话邀约被告人许期忠在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大众桑池”门口盗窃电动车,许期忠听后同意。二人在汉台区风景路“大众桑池”门口见面后,采用扳车头和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香槟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晚二人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汉台区村民付某(外号聋子,已死亡),销赃得款700元,二人均分后花用。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古某。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槟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何永贵再次电话邀约被告人许期忠盗窃电动车,被告人许期忠听后表示同意。当晚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陕西省勉县81锌业厂区4号楼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又在13号楼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许期忠将所盗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留作自用、被告人何永贵将所盗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留作自用。破案后,上述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宁某、朱某。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2元、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永贵与被告人许期忠再次商议盗窃电动车。当晚二人在大河坎镇中园城小区南区一楼口将贺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系陈某所有)盗走。后二人又来到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南化公司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所盗两辆电动车骑至汉中市汉台区后,存放在汉台区中心广场,次日上午二人前去取车时,被告人许期忠被民警当场抓获,何永贵逃跑。破案后,上述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郭某。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6元、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综上,被告人许期忠共同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窃电动车9辆,价值人民币19595元;被告人何永贵共同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1306元;被告人周浩明共同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窃电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8289元。被告人周浩明于2016年3月17日在汉台区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9日19时许,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将外逃至青羊区的被告人何永贵抓获,南郑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5月24日将其带回南郑县看守所羁押。侦查阶段从周浩明处扣押的2800元已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赵某、刘某、蔡某、张某各700元。归案后,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赵某、刘某、蔡某、张某、古某、贺某、朱某、宁某、郭某陈述,证人樊某、陈某证言,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相关电动车销售凭证、扣押清单及领条,有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许期忠共同盗窃6次,共计盗窃电动车9辆,价值人民币19595元;被告人何永贵参与盗窃3次,共计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1306元;被告人周浩明参与盗窃3次,共计盗窃电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8289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期忠与被告人周浩明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电动车4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期忠与被告人何永贵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电动车5辆,亦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浩明与许期忠共同盗窃时,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周浩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周浩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周浩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期忠、何永贵系累犯,三被告人均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许期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永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周浩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许期忠、周浩明退赔被害人赵某1709元、刘某1098元、蔡某1222元、张某1460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