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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志贵、孙秀兰与唐景华、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孙秀兰,唐景华,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519号原告:李志贵,男,满族,1946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退休工人。原告:孙秀兰,女,满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景华,男,满族,1962年6月4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于红,女,满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志贵、孙秀兰诉被告唐景华、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贵和孙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景华和于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以养鸡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为1年。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利率期限同上。两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均未偿还。二被告的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唐景华、于红夫妇因养鸡缺少流动资金而向原告李志贵、孙秀兰夫妇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分。同年9月10日,唐景华夫妇再一次向李志贵夫妇借款一万元,借款月利率仍为1分,使用期限为1年。本案审理期间,唐景华和于红于2016年9月13日将其2013年9月10日向李志贵和孙秀兰夫妇所借的1万元偿还给李志贵夫妇,并重新给李志贵夫妇出具其欠李志贵夫妇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期间1万元借款利息3,600.00元的欠据一份,唐景华夫妇则将原始借据收回。经核算,唐景华夫妇2013年7月30日向李志贵夫妇所借的1万元,至2016年9月30日已使用38个月,按双方当时约定的1分月利率,应支付利息3,800.00元。现李志贵夫妇为向唐景华夫妇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唐景华和于红夫妇向李志贵和孙秀兰夫妇借款时给李志贵夫妇出具的原始借据、拖欠李志贵夫妇借款利息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景华和于红夫妇向原告李志贵和孙秀兰夫妇两次借款各1万,有原始借据和唐景华夫妇在偿还其中1万元借款后,给李志贵夫妇出具的拖欠利息的欠据,能够认定唐景华夫妇尚欠李志贵夫妇借款本金1万元未予偿还及利息7,4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成立。唐景华和于红,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李志贵夫妇的借款长期不予归还,其行为侵害了李志贵夫妇的合法权益,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志贵夫妇要求唐景华夫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景华夫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景华和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贵和孙秀兰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7,400.00元,本息合计1.74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继续向李志贵夫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唐景华、于红共同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坤代理审判员  孙铭璐人民陪审员  刘卿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汶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