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峰与被告韩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峰,韩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29号原告:刘雪峰,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韩福祥,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刘雪峰与被告韩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6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六厘计算),合计5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原告给付钱款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周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多次追收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福祥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刘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韩福祥未予质证,对原告刘雪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雪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韩福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雪峰现金伍仟圆整。一周内归还。借款人:韩福祥”。本院认为,被告韩福祥向原告刘雪峰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刘雪峰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韩福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借款本金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韩福祥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厘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之间的利息,因超过法定的年利率6%,故本院依法核减,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为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雪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雪峰负担1元,由被告韩福祥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雪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