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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义日布斯诉被告钱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日布斯,钱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123号原告:白义日布斯,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钱银山,男,1976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再升,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义日布斯诉被告钱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义日布斯、被告钱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义日布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钱银山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700元(5000元×0.02×7个月),本利合计5700元;二、由被告钱银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钱银山因购买化肥在我处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计息,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钱银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钱银山向原告白义日布斯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并为原告白义日布斯出具借款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白义日布斯多次索要,被告钱银山未偿还。本案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白义日布斯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钱银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有异议,不真实,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义日布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钱银山质证认为,有异议,借据不是我签的名字,并且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列举的借据一枚及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钱银山在原告白义日布斯处借款,并为原告白义日布斯出具欠款据一枚,虽被告钱银山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足以认定,被告钱银山欠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钱银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白义日布斯要求被告钱银山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义日布斯要求被告钱银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白义日布斯借款5000元,利息700元(5000元×0.02×7个月),本利合计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钱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