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洪军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康学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某,刘洪军,康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娜,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朋友)。委托代理人刘军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昌盛街(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朋友)。被告人刘洪军(曾用名:王立国、侯向阳、刘永军,绰号:“飞龙”),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人刘洪军1992年在云南省昆明市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收容审查六个月;1996年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因非法制造枪支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学文(别名:康大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林西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洪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以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远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峰、被告人刘洪军及其辩护人徐长祥、被告人康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被告人刘洪军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购买了一把“M9”型制式手枪及部分子弹,后又在林西县从网上购买了仿“64”式手枪一把及6发子弹。2015年9月,刘洪军预谋实施抢劫,为准备作案交通工具于9月13日伙同冯某某(已判刑)在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10月下旬,刘洪军联系被告人康学文共同预谋到多伦县抢劫金店,二人提前准备了锤子、大衣等作案工具。2015年10月31日3时许,二人携带好了之前准备的作案工具,刘洪军驾驶自己家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蒙DF****的大众朗逸轿车,康学文骑乘刘洪军之前盗窃的那辆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从林西县出发,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达多伦县大河口乡二道沟水库附近,二人对自己进行伪装后,刘洪军自己随身携带一支事先准备好装有子弹的M9手枪,并将一支仿64式手枪及子弹交给康学文,之后,刘洪军骑乘摩托车驮着康学文到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老凤祥鑫盛源金店,二人进入金店营业厅内,刘洪军持枪对服务员陈某及其女儿进行威胁,正在金店内其他房间休息的金店经理东某某听见服务员陈某的喊叫声后,开启防盗门,刘洪军开枪射击,子弹击穿了防盗门,飞溅的铁皮将东某某左手臂击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康学文用锤子砸碎金店柜台玻璃,将柜台内的6个金手镯、5条金手链(价值97877.46元)抢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将作案工具和衣物扔在水库内,把枪支和黄金掩埋在二道沟水库附近的沙土坑内,离开多伦县。次日,刘洪军独自回多伦县将掩埋的黄金首饰和枪支取走,回家后将枪支藏匿于其在林西县盛世嘉园二期小区内租用的车库内。破案后,两只作案枪支和私藏的一只自制短枪及1000余发子弹被收缴。经锡盟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洪军所持有的两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认为为枪支,一把自制短枪不具备认定枪支的条件,其所持有的另一只美军M9制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军用枪支,900发口径子弹和65发猎枪子弹为民用制式弹药,78发M9子弹和4发“64”式子弹为军用制式弹药。2、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洪军伙同其原狱友冯某某(已判决)在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7200元。3、1991年7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洪军伙同杨国兴(已判决)、韩中正(已判决)、刘东海(已判决)、李玉春(已判决)、范方利(已判决),在河北省黄骅市常郭路南二华里处将一辆山东威海货车拦停,抢劫了司机和押车人的现金4490元、手表一块(价值2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20元)。4、199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洪军伙同杨国兴、刘东海、李玉春、范方利、刘胜利骑三轮摩托车行至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村北桥头处,遇到两辆江苏汽车正在加油,便强行让江苏车主加油,加完油后,又殴打司机并抢劫现金230元。5、199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军伙同杨国兴、韩中正、刘东海、李玉春、刘胜利、李志强(免诉)、刘恩明(免诉)、穆洪军(已判决)驾驶汽车在河北省黄骅市沧黄公路南王曼路段将一辆黄河汽车截停后抢劫现金100元,当晚在海城饭店共同挥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多伦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多伦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多伦县鑫盛源金店丢失物品明细单,交、领条,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和逃离现场监控录像、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录制光盘,多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照片及录制光盘、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多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还清单,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送检的M9手枪照片(检材),锡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关于对涉嫌抢劫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受害人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闫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魏某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释放证明书,昆明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黄骅市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作证,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洪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刘洪军、康学文持枪抢劫内蒙古锡林浩特多伦县东仓路老凤祥金店,在此期间开枪将金店员工东某某打伤,造成东某某左肘部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在抢劫300多克黄金后逃之夭夭,后落网,目前已经侦查终结,并由公诉机关诉至贵院。原告受伤后,前往当地的医院治疗,因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又前往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肘部枪击伤;2、左肘正中神经断裂;3、左肘部异物。犯罪嫌疑人刘洪军、康学文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东某某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000元(以住院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0000元(误工四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护理费16000元(护理四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暂定);交通费、食宿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暂定为七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5328元。综上,两被告持枪抢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前述民事赔偿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15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四、多伦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门诊药品清单、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家口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及说明;六、多伦县鑫盛源金店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被告人刘洪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991年抢劫的事情,我记忆当中没有,我也不认识指控我伙同抢劫的那些人。对抢劫金店、盗窃摩托车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徐长祥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刘洪军伙同他人多次抢劫的事实,由于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辩护人不予认可;二、本案中被抢黄金首饰的数量和价值依据的仅仅是金店提供的明细单,并非实物,且被告人刘洪军的弟弟已经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11万余元,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洪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四、刘洪军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都是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洪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学文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被告人刘洪军在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从网上以4000多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化隆造仿“64”式手枪及4发子弹。同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洪军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以2万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把M9型制式手枪及部分子弹。2015年9月,为实施抢劫准备作案交通工具,被告人刘洪军于9月13日伙同冯某某(已判刑)在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10月下旬,刘洪军联系被告人康学文,约好一起到多伦县抢劫金店,同时刘洪军让康学文提前准备了锤子、棉大衣、头盔等作案工具。2015年10月31日3时许,刘洪军驾驶自己家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F****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康学文骑乘刘洪军之前盗窃的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二人携带上之前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林西县出发,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达多伦县大河口乡二道沟水库附近。中午12时许,刘洪军、康学文将事先准备好的棉大衣、裤子、鞋、口罩、头盔都穿戴好,刘洪军将一个装有两把锤子和一把仿64式手枪的背包给了康学文,自己系上装着一把M9制式手枪的腰包。之后刘洪军骑乘摩托车载着康学文到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老凤祥鑫盛源金店,二人进入金店营业厅内,刘洪军持枪对服务员陈某进行威胁,同时康学文将一把锤子放在柜台上,用另一把锤子砸碎柜台玻璃,开始拿柜台里的黄金首饰往包里放。正在后屋休息的金店经理东某某听见陈某的喊叫声后,开启防盗门,刘洪军开枪射击,子弹击穿了防盗门,飞溅的铁皮将东某某左手臂击伤。之后刘洪军、康学文将柜台内的6个金手镯、5条金手链(价值97877.46元)抢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洪军、康学文骑乘摩托车到达二道沟水库后将摩托车、棉大衣、裤子、手套、口罩、头盔等作案工具扔在水库里,将枪支和黄金首饰掩埋在二道沟水库附近的沙土坑内,离开多伦县。次日,刘洪军独自回多伦县将掩埋的黄金首饰和枪支取走,将枪支藏匿于其在林西县盛世嘉园二期小区租用的车库内。破案后,藏匿于刘洪军位于林西县盛世嘉园二期小区租用车库内的两支作案枪支和一支黑色枪管、白色塑料把的自制短枪、1047发子弹以及藏匿于孙某某家西屋顶棚内的一支枪管为白色电镀钢管、黄色塑料把的自制枪支被收缴。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洪军持有的美军M9制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其持有的仿“64”式手枪和一支黑色枪管、白色塑料把的自制短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其持有的另一支枪管为白色电镀枪管、黄色塑料把的自制枪支因多处故障、锈蚀,无法打开,不能正常装填、发射制式子弹,不具备认定枪支条件。被告人刘洪军持有的900发口径子弹和65发16mm猎枪弹可认定为民用制式弹药,78发M9制式子弹和4发制式“64”式子弹可认定为军用制式弹药。2、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洪军伙同冯某某(已判决)在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经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506.95元;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肘部枪击伤;2、左肘正中神经断裂;3、左肘部异物,支出医疗费33675.89元;于2016年4月25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损伤后,致左肘部枪击伤,左肘正中神经断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比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不成伤残等级,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多伦县诺尔镇老凤祥金店店员陈某报案称:其在店内上班期间,有两名头戴头盔面戴口罩的男子进入店内,持枪对其进行威胁,并用锤子将店内柜台玻璃打碎,用枪将经理打伤,将店内价值10万余元的黄金首饰抢走。另证实,多伦县公安局在侦办刘永军、康学文涉嫌持枪抢劫一案中,侦查人员在刘永军岳父家西屋房顶内搜查到自制枪支一把,通过继续侦查,侦查人员在刘永军租用的车库内搜查到手枪3把,子弹1047发。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有一把自制枪支不具备认定枪支的条件,其余认定为枪支。965发子弹为民用制式子弹,82发子弹为军用制式子弹。2、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4日8时许,赵某某报案称:其位于松山区物资小区C5楼12单元楼门口的红色铃木牌GR150摩托车被盗,价值8500元。3、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多伦县诺尔镇老凤祥金店店员陈某报案称:老凤祥金店被两名头戴头盔面戴口罩的男子持枪抢劫,其店经理被打伤,被抢黄金首饰400余克。接到报案后,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技人员立即赶赴案发现场进行细致勘验,并于同日立案侦查。通过侦查发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赤峰市林西县人刘永军(曾用名:刘洪军、别名:侯向阳、王立国)、康学文。侦查人员立即赶赴赤峰市林西县,在林西县公安局的大力配合下,于2015年11月17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永军、康学文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刘永军、康学文没有反抗、拒捕、自杀等行为。4、多伦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多伦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永军岳母孙某某家进行搜查,在位于其西屋顶棚内发现一支银色金属枪管、米黄色塑料手柄的自制短枪,并依法予以扣押。另证实,多伦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永军租用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铜都大街盛世嘉园二期小区的车库进行搜查,在其租用的车库内发现银黑色的制式手枪一把、黑色制式手枪一把、银色枪管、白色塑料枪把自制手枪一把、直径为9mm的制式子弹78发、直径为7.62mm的制式子弹4发、直径为5.6mm的口径子弹900发、直径为16mm的猎枪子弹65发、蓝色医用口罩1个、绿色布制帆布包1个、酱色布制腰包1个,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多伦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多伦县鑫盛源金店丢失物品明细单,证实鑫盛源金店被抢黄金首饰数量共计11件、重量共计379.37克,总价值为115730.43元。6、交、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洪军弟弟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交到多伦县公安局被抢黄金退赔款115730元;多伦县鑫盛源金店于2016年2月22日将该笔赔偿款从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7、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和逃离现场监控录像、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录制光盘,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老凤祥金店以及案发现场状况。8、多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多伦县公安局在侦办老凤祥鑫盛源金店被抢劫案中,依法在店内门口地面上提取一处疑似血迹,在后屋地面上提取一处疑似血迹;用实物提取的方法提取,在“回字型”组合玻璃柜台内空地上提取一枚弹壳,在收银台台面上提取一把羊角锤,在后屋地面上提取一枚弹头。弹壳、羊角锤、弹头在实物提取后并进行依法扣押。9、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照片及录制光盘、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证实现场勘验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大河口乡大河口村二组二道沟水库,并对在水库北岸岸边发现的军绿色棉大衣一件、水库北侧山坡松树下发现的红色全头盔一个、黑色半头盔一个、水库水底打捞上来的红色摩托车一辆依法进行了提取。10、多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老凤祥金店以及抢劫后将作案工具抛弃的地点多伦县二道沟水库进行了辨认。11、多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7日,在多伦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内,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人赵某某对从二道沟水库里打捞出来的刘永军作案时骑乘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经过仔细辨认,赵某某确认该辆摩托车就是自己被盗的摩托车。该辆摩托车于2016年4月1日被王某某从多伦县公安局领取。12、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送检的M9手枪照片(检材),证实2016年3月2日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王某甲、张某送检的在赤峰市林西县刘永军租用的车库内提取送检的作案枪支美军M9制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13、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王某甲、张某送检的刘永军网购、自制、编号为1、2、3号的三支枪,依据公安部鉴定标准第二条,送检编号为1号的仿“64”式枪,经加装相关零件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2号枪在规定范围内能正常发射制式猎枪弹,具备认定枪支条件。送检的编号为1号、2号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送检的3号枪,因枪支多处故障、锈蚀,无法打开,不能正常装填、发射制式子弹,不具备认定枪支条件。送检的刘永军持有的900发口径子弹可认定为民用制式弹药。送检的M9制式子弹78发可认定为军用制式弹药。送检的制式“64”式子弹4发可认定为军用制式弹药。送检的16mm猎枪弹65发可认定为民用制式弹药。14、锡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1、内侧屋现场地面疑似血迹、外侧屋现场地面疑似血迹与金店店长东某某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8891×1016;2、公物证鉴字【2015】4856号鉴定书中1号检材红色头盔上附着物与被告人康学文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6482×1017;3、公物证鉴字【2015】4856号鉴定书中2号检材黑色头盔上附着物与被告人刘洪军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2480×1016。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04719-1号检材为9×19mm手枪弹射击弹壳;201504719-2号检材为9mm手枪弹射击弹头。1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弹头和弹壳为送检枪支射击形成。17、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价格鉴定标的价格核定为人民币7200元整。18、锡林郭勒盟价格认定局关于对涉嫌抢劫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手镯及手链总价值为人民币97877.46元。黄金单位价格每克258元。19、被告人刘洪军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刘洪军在林西县从网上以4000多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化隆造仿“64”式手枪及4发子弹。同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日期不详),刘洪军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以2万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把M9型制式手枪及部分子弹。公安机关在刘洪军租用的车库里搜查出的另一把自制手枪是前几年刘洪军自己制作的,搜查出的猎枪子弹和口径子弹是刘洪军于1995年在林西县一个物资门市部购买的,购买了多少发记不清楚了。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刘洪军和康学文商量好去多伦县抢劫金店的事情。9月份的一天,为实施抢劫准备作案交通工具,刘洪军在赤峰市松山区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10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洪军驾驶自己家的一辆车牌号为蒙DF****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康学文骑乘刘洪军之前盗窃的轻骑铃木GR150型二轮摩托车,二人携带上之前准备好的锤子、棉大衣、头盔、手套等作案工具从林西县出发,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达多伦县大河口乡二道沟水库附近。中午12时许,刘洪军、康学文将事先准备好的棉大衣、裤子、鞋、口罩、头盔都穿戴好,刘洪军将一个装有两把锤子和一把手枪的背包给了康学文、自己系上装着另一把手枪的腰包,骑乘摩托车驮着康学文到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老凤祥鑫盛源金店。二人进入金店营业厅内,刘洪军持枪对一女服务员进行威胁,同时康学文将一把锤子放在柜台上,用另一把锤子砸碎柜台玻璃,开始拿柜台里的黄金首饰往包里放,此时柜台后面的防盗门打开了,开门的是一名男子,刘洪军用枪指向那个人,那名男子吓得把门关上了。刘洪军想吓唬那个人,由于太紧张,枪还没举到上面就扣动了扳机,子弹打在了防盗门上。随后刘洪军从柜台里面抓了几件黄金首饰放在包里,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将摩托车、棉大衣、裤子、手套、口罩、头盔等作案工具扔在水库里,将枪支和黄金首饰掩埋在二道沟水库附近的沙土坑内,离开多伦县。次日,刘洪军独自回多伦县将掩埋的黄金首饰和枪支取走,将枪支藏匿于其在林西县盛世嘉园二期小区租用的车库内,将黄金首饰藏匿于林西县城南沙窝子的沙棘下面。之后刘洪军准备去赤峰市卖抢来的黄金首饰时发现黄金首饰不见了,最后也没有找到黄金首饰。20、被告人康学文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康学文,村里人有时称其为康大军,侯向阳(刘洪军)平时就叫他大军。2013年康学文出狱后,回到林西县居住,侯向阳经常找康学文,说要带他去干点事情,康学文觉得肯定是违法犯罪的事情于是一直没有答应。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侯向阳找到康学文说“东西都准备好了,放心吧,啥事都没有”,康学文便答应了和侯向阳一起出去作案。抢金店的前三天晚上,侯向阳让康学文准备一个大衣、一个头盔、一副手套、一双棉鞋。抢金店的前一天晚上,侯向阳告诉康学文第二天去多伦县抢金店,让他把准备的东西都带上。第二天凌晨3点多钟,侯向阳开车接上康学文到了林西县汽车站对面一个家属楼小区,给了康学文一把摩托车钥匙,让康学文骑上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跟着他走,当天上午10时许到达多伦县大河口乡二道沟水库附近。中午12时许,侯向阳、康学文将事先准备好的棉大衣、裤子、鞋、口罩、头盔都穿戴好,侯向阳将一个装有两把锤子和一把手枪的背包给了康学文、自己系上装着另一把手枪的腰包,骑乘摩托车驮着康学文到多伦县街里的一家金店,到了金店的门口侯向阳没有将摩托车熄火就停下了,侯向阳走在前面、康学文紧跟在后面,二人进入金店内,侯向阳持枪对一女服务员进行威胁,康学文拿出一把锤子放在柜台上,用另一把锤子砸碎柜台玻璃,开始拿柜台里的黄金首饰往包里放,在这个过程中,侯向阳对着吧台后边的防盗门开了一枪,随后也开始拿黄金首饰,二人将抢来的黄金首饰放在了各自背着的布包内急忙往金店外边跑,康学文因为紧张两次将锤子掉在了地上,之后侯向阳驾驶摩托车驮着康学文跑到了二道沟水库附近,二人将摩托车、棉大衣、裤子、手套、口罩、头盔等作案工具扔在水库里,将枪支和黄金首饰掩埋在二道沟水库附近的沙土坑内,康学文在扔衣服前打开包数了数,黄金首饰一共11件或者12件,都是金手镯和金手链,随后二人离开多伦县。在车上康学文告诉侯向阳他把手机也扔到了水库里,到了林西县后侯向阳说得把扔了的手机找回来,他还告诉康学文第二天就到多伦县那个水库去找手机。又过了两三天,侯向阳告诉康学文手机找到了,被他扔到了水中,还告诉康学文他们一共抢了11件黄金首饰,他到掩埋的地方清点了,等过了年拿到南方去卖。21、受害人东某某的陈述,证实东某某是多伦县老凤祥鑫盛源金店经理。2015年10月31日中午吃过饭后,陈某和她女儿在金店大厅待着,东某某在后屋正准备洗碗筷,突然听到陈某在大厅大声地叫喊,东某某感觉出事了就往外走,刚打开防盗门就看见一个戴着头盔和口罩挺胖的人正用枪指着陈某,嘴里还喊着“别动!”东某某准备出去,那个人发现后用枪指着东某某,东某某赶紧关防盗门,就在把防盗门关上的时候就听见了枪响的声音,东某某就感觉左胳膊特别疼,然后就流血了。之后东某某听到外面没有动静了便出来,陈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了报警电话,后东某某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处理了一下伤口,当天东某某就转院了。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多伦县诺尔镇老凤祥鑫盛源金店的员工。2015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陈某在金店内吃饭,其女儿在陈某身边坐着看电脑。这时金店门口有两名男子在停放摩托车,之后就往店内走,他俩穿的都挺厚实的,还戴着头盔。其中一名男子穿着黄色的大衣,戴着红色的头盔,另外一名男子戴着蓝色的头盔,白色的口罩,个子稍高点。他俩进屋后就朝着陈某这边走,其中一名男子手里还拿着枪,用枪冲着陈某,另外一名穿黄色大衣的男子,手里拿着锤子,也往陈某这边走,不知他俩当中谁喊了一声“别动抢劫”,陈某就坐到了椅子上。当时其女儿在大声地哭,这时陈某听到一声枪响,紧接着穿黄大衣的男子用锤子将柜台玻璃砸碎,他俩就开始拿柜台里的黄金首饰,紧接着就从店里跑出去了。随后陈某打了报警电话,这时金店经理从后屋出来了,用手捂着左胳膊,这时陈某才知道经理受伤了,应该就是开枪的时候被打伤的。后陈某拨打了120,之后经理就被送到了医院治疗,警察也去了店里。陈某报警后,警察在店里发现了一把锤子,是歹徒落下的。2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是多伦县老凤祥鑫盛源金店店员。2015年10月31日中午12点的时候,金店经理东某某让闫某某回家吃饭,当时东某某、陈某以及陈某的孩子在店里,等闫某某13时30分回到店里上班时,看到警察在店里,听说店里被抢劫了,东某某受伤了。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张某某骑电动车从老凤祥鑫盛源金店门前经过时,看见特别慌张的两名男子从金店出来,前面的是一个高个子,头戴黑色头盔,出来后直接上了停在金店门前的红色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个子稍矮,穿了一件军绿色的棉大衣,头戴红色头盔,从金店出来时掉下来一把锤子,这个人捡起锤子后也上了摩托车,之后他俩骑摩托车往北走,走到万汇源十字路口后向东拐,拐过路口走了没多远就看不到他俩了。2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邓某某的父亲在其村庄北侧放牛时看到桥东北侧靠近岸边的水面上漂着一个军绿色的大衣和两个头盔,他就走到跟前把大衣和头盔拉到了岸上,之后把这两个头盔藏到了岸北边的树坑里了。邓某某便猜想有可能是多伦县抢金店案件的嫌疑人扔的,经过一夜的反复考虑,邓某某给多伦县公安局拨打了电话。2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19时30分,赵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济南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停在了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c5号楼12单元门口,车辆型号是GR150,主体颜色是红色,是当年7月5日花了8500元买的。赵某某在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2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到1999年冯某某在赤峰市劳教所劳动教养期间认识了王立国,王立国是赤峰市林西县人,他还有一个姓侯的名字,具体叫什么不清楚。从监狱出来后冯某某与王立国一直保持着联系,之后王立国两次找到冯某某要与他一起干违法犯罪的事情,冯某某没有同意。2015年7月份,冯某某花了700元帮王立国买了一辆黑色摩托车。9月份王立国几次找到冯某某让他一起抢金店,冯某某没有答应。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王立国叫上冯某某准备盗窃摩托车,二人骑着黑色摩托车到了“五金机电城”东边的一个小区,当时已经晚上9点多了,王立国要进小区里面看看,冯某某便骑上黑色摩托车到了一条新修的马路边上等王立国。过了20多分钟,王立国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小区出来,之后王立国用钳子把红色摩托车的前后车牌子拽下来,换上了一副新牌子,便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走了,冯某某也回家了。2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侯向阳(刘洪军)是李某甲的妹夫,平时别人都叫他“飞龙”,侯向阳和其妹妹李某丙一起生活了20多年,他没有职业,也不清楚他是什么地方的人。侯向阳有一辆黑色的轿车。2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初和前夫离婚后便和康学文生活在一起,康学文平时在家务农。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钟,康学文告诉马某某要和别人去承包地,便穿上他平时干活穿的衣服后就走了。中午的时候马某某打了几次电话康学文都没有接,到了下午,电话还是通着就是没人接。晚上马某某回到家,康学文正在睡觉,说地没有包成。康学文居住的村里有一个叫“飞龙”的人,是老李家的女婿,平时开一辆黑色的轿车。3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侯向阳(刘洪军)是李某乙的姐夫,侯向阳曾经用李某乙的户口本办理过一个身份证,侯向阳不是林西县人,也没有户口。侯向阳有一辆黑色的轿车。3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侯向阳(刘洪军)是孙某某女儿李某丙的丈夫。公安局搜查枪支的那两间房以前是由侯向阳和李某丙居住,他俩搬出去后两间房就一直空着没人住。孙某某不清楚侯向阳往房里放过东西。侯向阳以前因为弄枪的事情被林西县公安局找过。3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和侯向阳是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其母亲孙某某、其弟李某乙看见侯向阳胳膊上纹着飞龙两个字,就管侯向阳叫“飞龙”,后来侯向阳因为做枪的事情被劳教了三年,之后他的狱友叫他王立国。侯向阳一直都没有户口和身份证,2014年的时候,侯向阳用李某乙的户口信息冒领了一张身份证。1996年春天侯向阳在其居住的三间房的西侧盖了一间房,格局是他自己设计的,侯向阳把这间房后面截了个阁子,房顶上留了一个观察孔。侯向阳买了一辆黑色朗逸轿车,车牌号为蒙DF****。3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和侯向阳认识有十四、五年了。2014年魏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在云南省耿马县因贩毒的事情被判刑,侯向阳便开始对魏某某特别关照。王某甲以前称呼侯向阳“飞龙”,王某甲还说侯向阳叫过王立国这个名字。前三、四天的一个早晨,侯向阳打电话称要去监狱看王某甲,魏某某让侯向阳帮她捎封信给王某甲。侯向阳还说他手里有点金子想卖,现在在赤峰的朋友手里放着。3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康学文于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35、昆明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永军于1992年在云南省昆明市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收容审查半年,现因年代久远,原收容审查证早已撤销,无法查找,全市违法犯罪人员平台也无法查到该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记录。36、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肘部枪击伤;2、左肘正中神经断裂;3、左肘部异物,支出医疗费33675.89元。38、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实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损伤后,致左肘部枪击伤,左肘正中神经断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比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不成伤残等级,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39、多伦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门诊药品清单、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506.95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97877.46元,被告人刘洪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刘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洪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洪军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康学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学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洪军伙同杨国兴、韩中正、刘东海、刘玉春等人于1991年在河北省黄骅市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1991年抢劫案件相关证据中没有刘洪军(在逃)的身份信息,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实1991年抢劫案中的在逃人员刘洪军与本案中被告人刘洪军为同一人,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洪军亲属赔偿了鑫盛源金店的经济损失、刘洪军主动交代出其枪支、弹药的藏匿地点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82.84元(33675.89元+5506.95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361.26元(41405元/365天×12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明形式,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426.75元(43397/365天×12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受害人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6570.85元。综上,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经济损失46570.85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打击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学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洪军、康学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经济损失46570.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智君审判员 孙志明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