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秀阳、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秀阳,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76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男,1969年08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71年05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郭秀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玉香,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佳,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金宝,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阳、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李锋,被告郭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秀阳、张玉香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9404.93元及利息37418.56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2.担保人郭佳、刘金宝、郭标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秀阳与原告单位签订可循环方式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单位贷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同还款责任人为张玉香。郭佳、郭标、刘金宝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秀阳发放借款200000.00元。被告郭秀阳偿还了70595.07元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郭秀阳尚欠我单位贷款129404.93元及利息37418.56元,被告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秀阳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过高。被告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秀阳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贷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方式是循环方式。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郭秀阳发放借款200000.00元。被告张玉香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郭佳、刘金宝、郭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郭秀阳尚欠原告本金129404.93元及利息37418.56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佳、刘金宝、郭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秀阳提供了借款200000.00元,被告郭秀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秀阳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秀阳偿还借款本金129404.93元及利息3741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香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佳、刘金宝、郭标为被告郭秀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佳、刘金宝、郭标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阳辩称利息过高,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及逾期天数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郭秀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阳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9404.93元及利息37418.56元(利息计算截止日2016年7月20日)及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张玉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佳、刘金宝、郭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秀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秀阳、张玉香、郭佳、刘金宝、郭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