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N6XX**长城哈弗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8KM时,将由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进二路路口右转弯至318国道的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又撞到道路北侧的杨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N6XX**长城哈弗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8KM路段,在通过弯道时未遵守交通标志减速靠右行驶,将由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前进二路路口右转弯至318国道的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又撞到道路北侧的杨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9.2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均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6)鄂9005民特570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弯道时未遵守交通标志减速靠右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