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盛小伟与葛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伟,葛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34号原告:盛小伟,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继华,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盛小伟诉被告葛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庆年、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继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小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28日和2014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与50000元并出具借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葛继华一直拖延拒绝还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继华未作答辩。原告盛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葛继华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5000元和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2014年5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5月1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盛小伟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葛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