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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2月16日生,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江(系上诉人表舅),男,汉族,住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生,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牛(系被上诉人父亲),男,汉族,住栾城区。上诉人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2015年3月初)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刘某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赵某、刘某双方的矛盾经劝解无效,同居关系解除,现已各自成家。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赵某给刘某彩礼36000元。刘某陪嫁物品有:三金(金戒指、耳环、项链各一)、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五件套床上用品一套、雅迪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品牌不详),被子6个、褥子2条、毛毯3条。赵某主张上述物品刘某已全部取走,刘某否认,赵某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1月,赵某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此次诉讼,赵某申请调取柳林屯司法所调解录像,主张视频记录显示刘某父母认可原告给彩礼36000元事实。调取后当庭进行了播放,刘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某主张双方同居后,借用他人三个麻将桌、12只椅子放在刘某家中,刘某予以否认,赵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2016冀01**民初13号庭审笔录、柳林屯司法所司法调解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乡风民俗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属于赵某、刘某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给付行为。现赵某、刘某之间未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双方发生矛盾后已解除同居关系各自成家,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故赵某请求刘某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有短期的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返还金额应适当减少。关于彩礼数额,因刘某对柳林屯司法所录像中其父母认可彩礼36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彩礼数额为36000元。赵某主张刘某陪嫁物品已全部取走,刘某予以否认,赵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考刘某陪嫁物品状况,为减少双方矛盾,便于执行,酌定刘某返还赵某彩礼15000元,刘某陪嫁财产不再退还。关于赵某主张的三个麻将桌、12只椅子,属于其他财产纠纷,且赵某并非上述物品实际所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返还赵某彩礼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赵某、刘某共同负担。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主体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分钱彩礼,被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到柳林司法所调取的录像显示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的父亲彩礼款,故本案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的父亲;二、事实不清,在一审中查明了上诉人的陪嫁有三金、四件套、五件套等物品,尚在被上诉人处,但未查明以上物品的价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以上陪嫁物品的清单、发票、陪嫁物品价格为32000元,经过折抵,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款项;三、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双方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定返还数额,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在上诉人回娘家居住期间,提出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婚约将36000元彩礼给付上诉人之父,依农村一般风俗,属于上诉人之父代上诉人收取彩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陪嫁物品2000余元,本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嫁妆价值32000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能采信。原审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短及给付原告彩礼较多,扣除上诉人2000余元嫁妆价值后,酌情返还15000元彩礼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