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大华、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大华,周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2021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周红卫,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同上。 原告夏靖诉被告李大华、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华、周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12.2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6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4277.6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中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869.31元,共分18个月还款,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协议另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惠民公司推荐,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4277.6元),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853.82元;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和惠民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委托付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支付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301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和惠民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相关约定; 4、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以及原告经被告授权,代被告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支付相应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李大华、周红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李大华、周红卫(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74277.60元,月偿还数额4869.31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李大华、周红卫(甲方)与案外人汇金公司(乙方)、汇诚公司(丙方)及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277.6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853.82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被告李大华、周红卫需交纳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大华59900元。借款后,被告李大华、周红卫按约定的4869.31元/月,归还了10个月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原告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6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大华、周红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李大华、周红卫未按约还款,依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277.6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大华的借款金额仅为599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李大华、周红卫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原告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大华、周红卫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99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356%(详见附表1),被告李大华、周红卫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48693.1元(4869.31元/月×10月),其中归还本金38930.25元(2846.45元+2897.79元+2950.05元+3003.25元+3057.42元+3112.56元+3168.70元+3225.85元+3284.03元+3343.26元+3403.56元+3464.94元+1172.39元),归还利息9762.85元(1080.33元+1029.00元+976.73元+923.53元+869.36元+814.22元+758.08元+700.93元+642.75元+583.52元+523.22元+461.84元+399.35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59900元计算,已归还13个月利息,详见附表2),被告李大华、周红卫尚欠本金20969.75元(59900元-38930.25元)。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华、周红卫应按该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2563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华、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0969.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59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86元,被告李大华、周红卫负担121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大华、周红卫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夏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甜甜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贤 附件1: 当前利率 1.80356% 借款本金 74277.6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3,529.67 ¥1,339.64 ¥4,869.31 2 ¥3,593.33 ¥1,275.98 ¥4,869.31 3 ¥3,658.14 ¥1,211.17 ¥4,869.31 4 ¥3,724.12 ¥1,145.20 ¥4,869.31 5 ¥3,791.28 ¥1,078.03 ¥4,869.31 6 ¥3,859.66 ¥1,009.65 ¥4,869.31 7 ¥3,929.27 ¥940.04 ¥4,869.31 8 ¥4,000.14 ¥869.17 ¥4,869.31 9 ¥4,072.28 ¥797.03 ¥4,869.31 10 ¥4,145.73 ¥723.58 ¥4,869.31 11 ¥4,220.50 ¥648.81 ¥4,869.31 12 ¥4,296.62 ¥572.69 ¥4,869.31 13 ¥4,374.11 ¥495.20 ¥4,869.31 14 ¥4,453.00 ¥416.31 ¥4,869.31 15 ¥4,533.31 ¥336.00 ¥4,869.31 16 ¥4,615.07 ¥254.24 ¥4,869.31 17 ¥4,698.31 ¥171.00 ¥4,869.31 18 ¥4,783.05 ¥86.27 ¥4,869.31 附件2: 当前利率 1.80356% 借款本金 5990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2,846.45 ¥1,080.33 ¥3,926.78 2 ¥2,897.79 ¥1,029.00 ¥3,926.78 3 ¥2,950.05 ¥976.73 ¥3,926.78 4 ¥3,003.25 ¥923.53 ¥3,926.78 5 ¥3,057.42 ¥869.36 ¥3,926.78 6 ¥3,112.56 ¥814.22 ¥3,926.78 7 ¥3,168.70 ¥758.08 ¥3,926.78 8 ¥3,225.85 ¥700.93 ¥3,926.78 9 ¥3,284.03 ¥642.75 ¥3,926.78 10 ¥3,343.26 ¥583.52 ¥3,926.78 11 ¥3,403.56 ¥523.22 ¥3,926.78 12 ¥3,464.94 ¥461.84 ¥3,926.78 13 ¥3,527.43 ¥399.35 ¥3,926.78 14 ¥3,591.05 ¥335.73 ¥3,926.78 15 ¥3,655.82 ¥270.96 ¥3,926.78 16 ¥3,721.75 ¥205.03 ¥3,926.78 17 ¥3,788.88 ¥137.90 ¥3,926.78 18 ¥3,857.21 ¥69.57 ¥3,926.78 实际还款情况: 当前利率 1.80356% 借款本金 5990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2,846.45 ¥1,080.33 ¥3,926.78 2 ¥2,897.79 ¥1,029.00 ¥3,926.78 3 ¥2,950.05 ¥976.73 ¥3,926.78 4 ¥3,003.25 ¥923.53 ¥3,926.78 5 ¥3,057.42 ¥869.36 ¥3,926.78 6 ¥3,112.56 ¥814.22 ¥3,926.78 7 ¥3,168.70 ¥758.08 ¥3,926.78 8 ¥3,225.85 ¥700.93 ¥3,926.78 9 ¥3,284.03 ¥642.75 ¥3,926.78 10 ¥3,343.26 ¥583.52 ¥3,926.78 11 ¥3,403.56 ¥523.22 ¥3,926.78 12 ¥3,464.94 ¥461.84 ¥3,926.78 13 ¥1,172.39 ¥399.35 ¥1,571.74 说明:被告李大华、周红卫借款后,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合计48693.1元(4869.31元/月×10月),按本院认定的每月归还3926.78元(附件2)应归还12期余1571.74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认定在第13期还款中归还本金1172.39元、利息399.35元,实际归还借款至2014年9月15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