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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兴才与郑纯能、冯金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兴才,郑纯能,冯金满,袁坤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才,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茂名市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纯能,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满,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坤毅,男,汉族,1981年0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上诉人冯兴才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冯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不当得利款项54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32940元。共计572940元。二、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本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关系,只是因为被告二、被告三的指引将款项合计540000元打到被告一的账户上。后来查明,被告二、被告三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被告一为被告二、被告三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具有过错。并且被告一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一应当返还给原告。郑纯能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是出于私利,经被告二和被告三的欺骗,想要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购房获取暴利。经被告二、被告三的指示,向素不相识且无任何联系的答辩人转款,被答辩人转款对象是向被告一、被告二,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转款后,已经在当天就将该三笔款项转给被告三,自己并无滞留,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所汇款项实际受领人,更别说受益。其次,答辩人在第一次收到被答辩人的转款前,就问被告三是什么款项,被告三只说是客户往来款,因其自己没有惠州的农业银行账户,要借用答辩人的账户使用,答辩人见转账数额不大才答应被告三,被答辩人第二次、第三次转款时,答辩人并不知情,等收到款项后,被告三才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只是被欺骗和利用的工具,和被答辩人一样是受害人,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为被告二被告三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冯金满、袁坤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金满、袁坤毅系二十余年的邻居。2012年9月,被告冯金满、袁坤毅以炒房为名诈骗原告钱财。原告三次向被告冯金满、袁坤毅指定的郑纯能银行账户转款54万元。被告冯金满、袁坤毅的行为经(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且被告冯金满、袁坤毅诈骗数额已经包含原告转款至被告郑纯能账户54万元。被告郑纯能没有因为自己提供账户的行为而被认定在诈骗罪中应承担责任。另查,原告与被告郑纯能根本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关系。庭审时,原告称被告郑纯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不该提供帐号给被告冯金满、袁坤毅行使诈骗行为。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郑纯能的账户仅是被告冯金满、袁坤毅指定的收款账户,但该款项实际由被告冯金满、袁坤毅控制和占有,刑事案件中亦未认定被告郑纯能在诈骗罪中应承担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郑纯能从中获取利益或者被告郑纯能提供自己帐号给被告冯金满、袁坤毅时知晓被告冯金满、袁坤毅利用帐号行使诈骗行为。庭审时,原告称被告郑纯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不该提供帐号给被告冯金满、袁坤毅行使诈骗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冯金满、袁坤毅熟识二十余年的邻居,对资金支付都未尽到审慎义务,而要求不知情的被告郑纯能有先知先觉的义务,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故原告以被告郑纯能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郑纯能返还5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冯金满、袁坤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经(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犯罪,被告冯金满、袁坤毅获取原告涉案款项,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支持被告冯金满、袁坤毅返还原告54万元。因为被告冯金满、袁坤毅非法占有原告资产,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冯金满、袁坤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冯金满、袁坤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兴才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兴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元(原告已预交4765元),由被告冯金满、袁坤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冯兴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与被上诉人郑纯能本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关系,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慌称该账号时房产中介的账号,要求上诉人把“购房款”汇入该账号,上诉人才将款项合计540000元打到被上诉人郑纯能的账户上。后来查明,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笔汇款,理由如下: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以为自己汇款是汇给“房产中介”用于买房。后来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的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上诉人汇款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利益。2、因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当上诉人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郑纯能的账户,被上诉人郑纯能便实际占有、支配该款项。被上诉人郑纯能既不是房产中介、双方也没有业务往来,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不应擅自处分该资金。3、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将款项汇给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的意思,而是出于将款项汇给“房产中介”的目的。至于被上诉人郑纯能受骗,汇款给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郑纯能可以在返还资金之后向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追偿,但不能认为“款项实际由被告冯金满、袁坤毅控制和占有。”换言之,无论被上诉人郑纯能与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是否有账户资金往来,均无法推翻被上诉人郑纯能直接取得上诉人款项的事实。4、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自身财产,并非对资金支付未尽到审慎义务;相反,被上诉人郑纯能在提供自己账号时没有了解情况、在获得不明资金时没有向汇款人求证就处分了资金,存在巨大的过错。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郑纯能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另外,因被上诉人郑纯能的过失,导致上诉人无法追回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郑纯能对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纯能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从不当得利的含义和构成要件上看。不当得利含义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受有损失,但是答辩人并无受益。被答辩人的损失也不是由于答辩人的受益所造成的,其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不当得利依法无据。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是出于私利,被被告二和被告三的欺骗,想要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购房获取暴利。经被告二和被告三的指示,向素不相识且无任何联系的答辩人转款,被答辩人转款对象是向被告二和被告三,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代替被告二、被告三收受了他们的合作购房款,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转入的款项后,已经在当天就将该三笔款项转给被告三,自己并无滞留,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所汇款项的实际受领人,更别说受益了。这一点被答辩人和被告二、被告三都是知情和认可的,不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素不相识,且无任何联系,却在2013年4月的短短一个月内,连续主动向答辩人转存三次,款项达540000元之多。向陌生人转帐次数之多,数额之大,且对转帐一事无何任异议,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怎么可能会不知情、不认可从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汇款,并不是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欠缺给付目的的错误给付。恰恰相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给付行为系受被告二和被告三指引的,有目的给付,此给付款在城区法院开庭时被答辩人已承认是有目的给付。其次,答辩人在第一次收到被答辩人的转款前,就问被告三是什么款项,被告三只说是客户往来款,因其自己没有惠州的农业银行账户,要借用答辩人的账户使用,答辩人见转账的数额不大才答应被告三。被答辩人的第二次、第三次转款时,答辩人是并不知情的,等收到被答辩人的款项后,被告三才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于当天转给被告三。当时答辩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借帐号给被告三会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与被告二被告三合作炒房,答辩人也并不知情。这一点从《刑事判决书》上所认定的事实和被告二、被告三的讯问笔录上的内容可以证明。在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诈骗犯罪行为中,答辩人只是被欺骗和利用的工具,和被答辩人一样也是受害人。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为被告二、被告三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并不是款项的实际受领人,从来实际支配使用和受益过被答辩人所汇款项,事先也并不清楚被告二、被告三有诈骗被答辩人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过错和得益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谓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返还上诉人冯兴才54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冯兴才与被上诉人郑纯能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郑纯能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冯兴才54万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上诉人冯兴才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取得54万元,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54万元。而要作出对被上诉人郑纯能是否应承担返还上诉人冯兴才54万元责任的处理,关键是要确定被上诉人郑纯能是否没有依据取得了上诉人冯兴才5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为诈骗上诉人冯兴才钱财,指定上诉人冯兴才将54万元打入被上诉人郑纯能的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纯能提供账号给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行骗时,知道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利用其提供的账户进行诈骗,或被上诉人郑纯能共同参与了诈骗,并取得了全部或部分诈骗款项。实际上,上诉人冯兴才转至被上诉人郑纯能的款项均由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控制和使用。另外,对于上诉人冯兴才主张被上诉人郑纯能提供帐号给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时未尽审慎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冯兴才作为付款人在与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进行与房产交易相关的事宜时,负有对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提供的账号进行甄别和核查的义务。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冯兴才在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提供被上诉人郑纯能的账户供转款之用时,向被上诉人冯金满、袁坤毅提出过异议。综上分析,因被上诉人郑纯能并未取得上诉人冯兴才54万元,且上诉人冯兴才被骗取54万元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郑纯能造成的,故上诉人冯兴才认为被上诉人郑纯能不当得利获得54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郑纯能返还54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兴才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530元,由上诉人冯兴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书记员  黄美静廖献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