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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芳与郝张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3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郝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郝骏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结为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因此,原告提起离婚之诉,2016年4月29日县法院作出(2016)晋052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郝骏腾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每月向被告郝某某支付抚养费100元。调解书下达后,被告未依调解书履行,未尽给孩子上户、带孩子生活等义务,致使民事调解书成一纸空文。原告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郝骏腾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如此的抚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自己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受到法律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郝骏腾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遵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的种种行为,致使被告没有机会接回孩子,自然孩子的上户问题也没有解决。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阴历腊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随后补领了结婚证。于201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郝骏腾。婚后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晋052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郝骏腾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每月向被告郝某某支付抚养费100元。调解书下达后至今,孩子郝骏腾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种种行为,致使被告未能接回孩子,但被告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郝骏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是均无固定的职业,系自由职业者。原告打零工生活;被告经营商品送货、卖货业务。月收入不足二千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婚生子郝骏腾出生医学证明,(2016)晋052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4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但在调解书下达后,被告未能将孩子接回,也未申请执行。婚生子郝骏腾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且婚生子郝骏腾2014年12月6日出生,至今仍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要按照被告的实际收入,酌情处理,按照被告陈述的月收入2000元的20%承担到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郝骏腾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儿子郝骏腾抚养费;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每月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郝骏腾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照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星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