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在深圳市贩卖毒品。2015年8月开始,杨某某、雷某某雇请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同年10月12日21时许,陈某甲按照雷某某的安排,到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苑楼下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后被民警抓获。后陈某甲将民警带至杨某某、雷某某位于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苑B栋809房的住处,将杨某某、雷某某抓获归案。民警在该处搜获110包毒品、电子秤一个及包装袋若干。经鉴定,毒品成分为氯胺酮,重596.7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K粉110包,毒资370元,红、黄、绿三色茶叶袋,塑封机,电子秤,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枝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他人雇佣送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缴获的毒品氯胺酮596.7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个、塑料袋三百一十四个、毒资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认为:在杨某某、雷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认为:在杨某某、雷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尚未贩卖,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雷某某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安排陈某甲去送毒品,是本案的从犯;雷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中还有父母子女需要照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被他人雇佣送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和司法实践一贯统一的认定规则,为贩卖而购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状态,在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已经犯罪既遂,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某贩卖毒品、安排陈某甲送毒品的事实有其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雷某某关于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人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雷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