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霞英与柴章贵、沈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英,柴章贵,沈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693号原告:朱霞英,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章贵,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沈丽娟,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柴章贵,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陈碎亮,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霞英为与被告柴章贵、沈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英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柴章贵(同时系被告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英诉称,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柴章贵驾驶登记在被告沈丽娟名下的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余杭区北沙路荷禹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霞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霞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章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化去医疗费31483.8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朱霞英所有的浙A×××××号轿车报废,核定损失40000元,拖车及施救费1700元。2016年3月1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化去鉴定费2000元。另,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朱霞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柴章贵、沈丽娟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483.88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拖车及施救费1700元,共计194384.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柴章贵、沈丽娟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朱霞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1483.8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霞英因交��事故伤后构成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工资单、工资损失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霞英受伤前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6、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霞英车辆损失费40000元、拖车及施救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柴章贵、沈丽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柴章贵与被告沈丽娟系夫妻关系。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朱霞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柴章贵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柴章贵、沈丽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朱霞英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为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594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照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5天,认可10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用与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直接相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霞英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霞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朱霞英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柴章贵、沈丽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朱霞英提供的证据3,被告柴章贵、沈丽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霞英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94元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7770元,不在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的,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朱霞英提供的证据4,被告柴章贵、沈丽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霞英单方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花去的鉴定费,属于维权成本,应自行负担。(四)对原告朱霞英提供的证据5,被告柴章贵���沈丽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霞英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单无完税凭证,不认可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朱霞英系“杭州方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固定收入3500元,未达到完税收入限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朱霞英提供的证据6,被告柴章贵、沈丽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与事故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直接相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花去的施救费,有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柴章贵驾驶登记在被告沈丽娟名下的浙A×××××��小型客车,途经余杭区北沙路荷禹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霞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霞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章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化去医疗费30889.8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朱霞英所有的浙A×××××号轿车报废,核定损失40000元,拖车及施救费1700元。2016年3月1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柴章贵、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朱霞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朱霞英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杭州方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固定收入3500元。被告柴章贵与被告沈丽娟系夫妻关系。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柴章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朱霞英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8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40000元,拖车及施救费1700元。根据原告朱霞英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962.5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962.50元。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00元。原告朱霞英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朱霞英的损失,被告柴章贵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丽娟与被告柴章贵系夫妻关系,财产无特别约定,故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柴章贵负担70%,作为浙A×××××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霞英自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霞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霞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0889.8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车辆损失40000元,拖车及施救费1700元,合计18413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941.27元,合计164441.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被告柴章贵支付的10000元,尚余14444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霞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朱霞英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柴章贵、沈丽娟共同负担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