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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杨坤旺、杨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坤旺,杨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32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公司员工。被告:杨坤旺。被告:杨杰。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坤旺、杨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被告杨坤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583.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杨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宫市紫冢镇东白塔村至西底阁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移动以南019号电杆东27米处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巩玉双相撞,造成巩玉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杰驾车逃逸。经交警处理,认定杨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巩玉双的亲属将我司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开庭审理,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巩玉双亲属116583.54元,根据(2014)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我司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协商赔付其114583.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杰无驾驶资格,杨坤旺为冀E×××××号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杨杰、杨坤旺追偿。被告杨杰、杨坤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杰、杨坤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坤旺、杨杰连带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11458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杨坤旺、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