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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鲲与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鲲,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3857号之一原告:周鲲,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佳英综合楼502房,现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潭佳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潘道平。原告周鲲与被告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周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1906.3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并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办妥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长沙市雨花区长潭佳园第一栋N单元3层310号房屋。后因被告延期交房,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023号〕。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但被告交房后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近期,原告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未就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提交任何材料。依据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指定日期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恶意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购买的房屋即长潭佳园小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开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且长潭佳园小区有住户已就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统一判决标准。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鲲与被告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长潭佳园小区内,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