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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957号(2016)陕052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957号(2016)陕0525民初957号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城关镇正街交通大楼四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8号黄河宾馆5楼。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以下简称)保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法官(审判员(或第三人简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有/无管辖权民事裁定(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年月日以案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召开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注:未公开审理的,见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注:缺席审理等,见说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保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民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起诉称:。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陕E862**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在韩城市龙门沙厂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本车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修理,经被告定损为15550元,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好后,将理赔材料原件提交被告公司索赔,而被告一直未能将案件理赔款给付原告,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被告工作人员才将被告丢失原告理赔材料的情况告知原告,并答应尽快解决,但至今一直未能理赔。为此特诉请贵院,并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已将陕E862**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在韩城市龙门沙厂发生单方事故,且原告已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原件已提交至被告工作人员白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是不是白伟的签字不能确定,需要本人出庭作证。3、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155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65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没有盖章,是不是生效无法确定,。是不是修理费也无法确定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简称)答辩称:。(如有反诉、还要写明)同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反诉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白伟的辞职报告,证明白伟在2014年4月4日已经辞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白伟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本人,而且没有盖章。辞职报告提交上去,不代表当天就走。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简称)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注: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但在庭审中有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见说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辩称,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2013年8月在韩城市龙门沙场事故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白伟的辞职报告,证明白伟在2014年4月4日已经辞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白伟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本人,而且没有盖章。辞职报告提交上去,不代表当天就走。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提交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锁链,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或者不予认定)二、……(同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陕E862**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其所有的陕E862**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2013年8月在韩城市龙门沙厂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待原告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了证据后,可以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断结果)驳回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二、…………。如果(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原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淑   侠审判员 杨富明审判长杨富明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王建宏审判员 李   淑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书记员石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