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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桂梅与吴建明、吴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梅,吴建明,吴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020号原告:吴桂梅,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明,男,1976年2年3日出生,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吴炎根,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桂梅诉被告吴建明、吴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明、吴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梅诉称,2016年3月26日10时50分,吴建明驾驶粤T×××××号车沿莲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路人民医院对开路段,与从北往南方向,由颜远清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远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拆检费13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7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车辆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6835元;2.被告吴建明、吴炎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明吴炎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二、针对原告损失: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不能确认是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的费用,且原告的车辆也是在我司投保,其修车交并没有联系我司核定损失,我司不予确认;拆检费,维修厂另行收取该费不合理,不予确认;评估费,原告未经我司同意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0时50分,吴建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莲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路人民医院对开路段,与从北往南方向,由颜远清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远清无责任。吴桂梅据此于同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吴桂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卓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4735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300元,拆检费1300元。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吴炎根,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远清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4735元、评估费300元、拆检费1300元(根据定损报告、发票及维修明细计算),替代性交通费250元(根据该车修复期间酌定),合计658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458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向吴桂梅赔偿2000元、4585元。吴桂梅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吴建明、吴炎根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585元给原告吴桂梅;二、驳回原告吴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吴桂梅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