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御龙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御龙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59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宸伟、王晓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东山公寓1幢206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敏。被告:温州御龙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园山脚(温州市五美珍稀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内)。法定代表人:卓斌。被告:张定龙,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尔公司)、温州御龙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庄公司)、张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雅尔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63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8日欠期内利息116335.19元、期内复利4982.8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雅尔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64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8日欠期内利息246281元、期内复利11696.2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御龙庄公司对被告雅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定龙对被告雅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雅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6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雅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6.99‰,执行固定利率。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雅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0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雅尔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6.99‰,执行固定利率。上述《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8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御龙庄公司、张定龙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63号、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分别在300万元、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雅尔公司于2012年8月23至2014年8月2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依约向被告雅尔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3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8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雅尔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雅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33002014展字00041、00042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分别为150万元、350万元,展期期限均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即月利率6.99‰执行等。同时,被告御龙庄公司、张定龙均签署了《借款展期同意书》,承诺继续按其签订的上述担保合同为被告雅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尔后,被告雅尔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雅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51516.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8529.48元、逾期利息950640元,合计欠息1380686.38元。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抵字001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某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雅尔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就涉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房产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6)浙0302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张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的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尔后,原告依据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上述房产尚未被处置。再查明,被告雅尔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将企业名称由温州市雅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380686.3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51516.9元为基数计付),但上述债务应扣除本院(2016)浙0302民特74号民事裁定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御龙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定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63号、温银733002012年高保字0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00万元、55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9875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由被告温州雅尔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定龙负担32475元,其中18111元由被告温州御龙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