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付顺、曹增珍等与黄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顺,曹增珍,朱某1,朱某2,张彦群,黄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871号原告:朱付顺,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原告:曹增珍,女,194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原告:朱某1。原告:朱某2。原告:张彦群,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系原告朱某1、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黄天英(系黄天明胞姐),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俞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付顺、曹增珍、朱某1、朱某2、张彦群与被告黄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珍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海瞻、被告黄天明、被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顺、曹增珍、朱某1、朱某2、张彦群起诉称:2016年6月7日17时53分,被告黄天明驾驶号牌为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大线44KM+6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大联村地方时,与行人朱某4发生碰撞,造成朱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黄天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作为被害人朱某4的法定继承人,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方达成一致。现五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576.9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因原告方与被告黄天明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620000元。被告黄天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请没有异议,其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不需要实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黄天明私下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被告黄天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需要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肇事人的驾驶资格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死亡证明,以证明朱某4因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证明一份,以证明朱某4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朱某4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在诸暨市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天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登记表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12月14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被告租住在诸暨市区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曹某1、朱某3、曹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朱某4在诸暨市开挖掘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天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方关系密切,证言可信度不高,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不足以证明朱某4事故前从事开挖掘机的工作。6、住院病历、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方花费相应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天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7、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黄天明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天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黄天明赔付的金额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出示了:8、本院(2016)浙06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黄天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黄天明已被告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以赔偿。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论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认为朱某4因工作性质,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且事故于2016年6月发生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流动人口登记表虽然于2012年12月18日注销,但并不能说明朱某4于2012年12月18日后未居住在诸暨市区。本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朱某4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证据6,餐饮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对餐饮费发票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住宿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方与被告黄天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亦未实际损害人保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院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天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朱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治无效于当日(2016年6月7日)死亡。原告方为此花去医疗费853.2元。被告黄天明驾驶的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朱某4于1978年10月26日出生,系河南省唐河县来本市务工人员,事故发生时年满37周岁,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朱付顺出生于1942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74周岁,系朱某4父亲。原告曹增珍出生于1944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72周岁,系朱某4母亲。原告朱某1出生于2003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12周岁,系朱某4女儿。原告朱某2出生于2011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系朱某4女儿。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朱付顺、曹增珍除受害人朱某4外,还育有女儿朱新岩和朱新勇。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黄天明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朱某4为行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天明承担8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五原告作为朱某4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律师代理费、餐饮费、殡仪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2500元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5人共25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按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的数额为163764.7元(16108元/年×6年+10738.7元+56378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53.2元,2、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542.5元(141.7元/天×25天),3、死亡赔偿金1038044.7元(874280元+163764.7元),4、丧葬费25859.5元,5、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6、住宿费4580元,合计107587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10853.2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1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72021.36元[(1075879.9元-110853.2元)×8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人保公司共计赔偿610853.2元(110853.2元+500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方与被告黄天明已达成协议,被告黄天明无需再承担实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付原告朱付顺、曹增珍、张彦群、朱某2、朱某1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085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付顺、曹增珍、张彦群、朱某2、朱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朱付顺、曹增珍、张彦群、朱某2、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