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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某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4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铭,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微信上认识的被告人梁某铭,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大道某旅馆住宿。3月15日凌晨1时许,梁某铭以手机没有话费为由,要王某某通过微信发红包给梁某铭充值话费,梁某铭从中套取了王某某微信捆绑银行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3月15日凌晨2时许,梁某铭乘王某某熟睡,拿着事主放在床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路口农业银行柜员机,梁某铭分四次盗取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某铭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铭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前科的犯罪认定有误,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微信上认识的被告人梁某铭,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大道某旅馆住宿。3月15日凌晨1时许,梁某铭以手机没有话费为由,要王某某通过微信发红包给梁某铭充值话费,梁某铭从中套取了王某某微信捆绑银行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3月15日凌晨2时许,梁某铭乘王某某熟睡,拿着事主放在床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路口农业银行柜员机,梁某铭分四次盗取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发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铭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前一次犯罪记录提出异议,但该判决没有被撤销,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铭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安首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