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今,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大量制造假酒的作案工具,回收各类高档酒瓶和包装,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从长沙购买“五粮液”、“茅台”等假酒,在东胜区罕台镇租房处,使用“绵州大曲”等低档酒灌装入“剑南春”等高档酒瓶内,向东胜区各烟酒店及个人出售,非法获利51350元。案发后从其生产假酒处扣押各类品种假酒共计347瓶。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客运总站警务室安检口盘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再查明,案发后扣押的未销售假酒共计347瓶,依据被告人记录在案的销售价格及标价计算,货值金额约1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证人证言(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其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样品酒不是该集团生产、包装、出品的,同时证实酒的价格,该份鉴定意见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为51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未销售的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60000元、各类品种假酒367瓶、制造假酒所用工具及包装用品(后附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白色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