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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清县元丰饲料有限公司与祝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清县元丰饲料有限公司,祝松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735号原告浙江省德清县元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雷甸镇杨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04458597R。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祝松松,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省德清县元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饲料公司)与被告祝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27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饲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丰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饲料买卖关系,原告共计发货金额47040元,已收取货款1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结欠货款人民币3304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被告祝松松未作答辩。原告元丰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元丰饲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清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3040元的诉请,证据确认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松松支付原告浙江省德清县元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祝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志林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