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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志刚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刚,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刚及其辩护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许,李某某、李某和邵某某去陈山塘口阻止韩某等人开采、运输石料,在现场与韩某发生口角。韩某安排挖机和大货车离开现场,李某某意图阻止丁志刚驾驶的皖NHXX**货车离开现场,跑至车辆前方双手抱住货车前保险杠右前拐角处。丁志刚未及时发现扒在保险杠上的李某某,在货车继续行驶的过程中,李某某从保险杠上掉下,遭到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志刚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志刚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丁志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丁志刚具有自首情节,死者李某某有重大过错,丁志刚在法定范围以外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13万元,并得到他们的谅解,丁志刚没有犯罪前科,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丁志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丁志刚驾驶车辆的保险单、挂靠公司、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及马店镇四平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许,李某某、李某和邵某某去陈山塘口阻止韩某等人开采、运输石料,在现场与韩某发生口角。韩某安排挖机和大货车离开现场,李某某意图阻止丁志刚驾驶的皖NHXX**货车离开现场,跑至车辆前方双手抱住货车前保险杠右前拐角处。丁志刚未及时发现扒在保险杠上的李某某,在货车继续行驶的过程中,李某某从保险杠上掉下,遭到货车碾压,当场死亡。2016年5月7日,被告人丁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丁志刚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勘验笔录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位置及概况。(二)书证1、马店派出所出具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5月7日0时40分,丁志刚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马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白莲派出所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丁志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3、户籍证明:证明丁志刚系1990年12月20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协议书及谅解书:丁志刚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l3万元,应赔偿部分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三)鉴定意见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四)证人证言1、王涛涛证言:证明他们等待装石块的时候,邵某某、李某和被轧死的人到现场,李某到后就用手机拍摄现场的车辆,被轧死的那个男子与塘口负责管石头的韩某争吵,韩某就让现场的所有重型货车和挖掘机全部开走,丁志刚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死者就拦住出路不让车辆离开并且辱骂丁志刚,丁志刚让死者找负责管石头的,丁志刚就离开他开的重型货车,当时他们都站在地上,死者去拦挖掘机,丁志刚立即上车把车开走,丁志刚车子在行驶过程中,死者从副驾驶室这边跑上去,双手抱着丁志刚车前右保险杠的拐角,脚没有挨地,丁志刚没有看到死者,车辆继续行驶,他喊丁志刚停车,丁志刚没有听见,后给丁志刚打电话的时候,车轮已经从死者身上碾轧过去的事实经过。2、李某证言:证明前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邵某1三个人在水泥厂吃饭,估计每个人喝有四两酒。喝完之后他们三个人一起去的陈山塘口,到后看到有两台凿石头的挖机,还有四辆货车等装车。他们让机器停掉,接着塘口管事的韩某就和李某某发生口角,接着两人又发生推搡,听讲他们这边要举报,韩某就让挖机和自卸车都先走,他到下面不让装车的挖机走,并且用手机拍照片。后接邵某1电话讲李某某在上面挖机凿石头的位置附近被自卸车轧了,他到现场看到李某某已经死了的事实经过。3、邵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晚上八点多,他和李某某和李某一起步行来到陈山塘口,在塘口里看见有大货车出入,走到一处下坡处,看见李某某、李某没有跟上来,在跟韩某吵架,他就把李某某、李某拉开了,李某某讲要报警,这时停在李某某大概几米远的一辆前四后八的红色货车开车准备走,李某某一下子跑到副驾驶位置的下面嗷嗷叫不让走,当时车是上坎子,油门轰的比较响,灰尘也大,估计驾驶员是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继续开车走,李某某见状就跑到车边抱住了副驾驶前的保险杠,后李某某被车子轧死的事实经过。4、李光君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后,看见已经有十几个亲戚在场,李某某躺在地上,用红被单盖着,人已经不行了的事实经过。5、韩某证言:证明他当时在跟李某叙话,听到有人喊李某,讲在上坡的附近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当时旁边的人讲是货车轧的事实。6、顾某某证言:证明他听讲在塘口路上一个上坡的地方轧死了一个人的事实。(五)被告人丁志刚的供述与辩解丁志刚供述:证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证明他驾驶皖NHXX**自卸车在马店镇四平山水泥厂对面的石料塘口里拉石料路上,没有看到死者扒在他车子右前保险杠上,误将死者轧死的事实经过。(六)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拍摄的现场视频和照片。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刚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丁志刚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丁志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造成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丁志刚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丁志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补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