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蔡景与张秀荣、丰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景,张秀荣,丰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洋,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满成,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蔡景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荣、丰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景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鲁志洋,被上诉人张秀荣、丰满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蔡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秀荣、丰满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5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秀荣、丰满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以及被上诉人偿还的全部为本金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上诉人打款的数额已经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并非约定不明,一审认定对利息约定不明错误。此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200元,该笔款项只能认定为利息,不应认定为本金。张秀荣、丰满成共同答辩称:1、蔡景之前经张秀荣介绍投资50000元到期后获得30000元高息;2、本案借款也是蔡景到海棠公司的款项,因投资后海棠公司不转利息,张秀荣在春节前就先用自己的钱给蔡景转了过去,当时对海棠公司还抱有希望。2015年6月19日海棠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没有按时打款,为此我和张秀荣又向蔡景偿还了20000元。打过借条之后偿还的款项都是本金,没有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蔡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秀荣丰满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520元,合计75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张秀荣借蔡景款80000元,每月转利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张秀荣分7次共偿还蔡景款2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秀荣借蔡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蔡景要求张秀荣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蔡景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张秀荣分7次偿还蔡景款实为232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张秀荣、丰满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蔡景要求丰满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秀荣、丰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景蔡景借款56800元。二、驳回蔡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蔡景负担420元,由张秀荣、丰满成负担13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秀荣为蔡景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每月转一次利息,但并未载明利率。上诉人称利息为月息4分,并称张秀荣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200元。张秀荣、丰满成否认该3200元系利息,并称出具借条之后其所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张秀荣在一审庭审时虽称“当时钱是投到公司了,公司说的是4分利息”,但张秀荣在该处关于4分利息的陈述是以第三方公司支付利息为前提,不能以此作为张秀荣对其本人与蔡景之间借款利息利率的自认。因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利息利率,双方对利息的陈述又存在较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张秀荣已经支付的23200元,均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张秀荣于2015年7月4日为蔡景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利息为80000元本金的10%即8000元,应视为各方重新对利息作出的明确约定,一审未予支持不妥,应当纠正。综上所述,蔡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为“张秀荣、丰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偿还蔡景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蔡景负担420元,由张秀荣、丰满成负担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蔡景负担218元,张秀荣、丰满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