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军、李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208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洋,男。被告:张连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李秀英,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谢文超,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张丙利,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张小红,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连军、李秀英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请求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李秀英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1月16日张连军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谢文超、张连军、张丙利、张小红在最高额960000元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秀英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1月16日张连军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当事人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清河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起诉权。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张连军、共同还款人李秀英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连军、李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连军、李秀英、谢文超、张丙利、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