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053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止。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46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20日还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15000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上浮4.5‰);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王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同一日,两被告的同村村民王青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张某某的此笔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同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于2012年1月7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7月6日、2016年3月26日四次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还款,被告方均未还款。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方在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同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张某某发放款项的借据、原告与担保人王青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还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询问原告方为何在本案中没有将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青全一并起诉时,原告代理人回答因保证时效已过,所以其未起诉保证人。两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据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35000元之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付息,但是其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即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4680.5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为9‰)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月罚息利率为4.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判决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共同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4680.5元,并按照本金为35000元、月利率9‰、月罚息利率4.5‰的标准、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人民陪审员 唐毅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