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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27号罪犯高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高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高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