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俊灿受贿罪、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俊灿,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杭州市西溪谷建设发展管理委员会副调研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袁法群,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俊灿犯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杭刑二他字第7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俊灿及其辩护人袁法群、樊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受贿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方俊灿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期间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浙江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邦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方俊灿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荣邦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蒋某作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该院被债权人申请执行。2010年5月,被告人方俊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哥哥方某以人民币99.8万元的低价从蒋某处购得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13幢2单元801室。经鉴定,当时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30.6672万元,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30.8672万元。高利转贷2011年9月,被告人方俊灿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以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10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让胡某出面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16%。后被告人方俊灿将人民币250万元以月利率2.4%借给缪某,将人民币40万元以月利率1.25%借给胡某。期间,被告人方俊灿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19万余元,从缪某处共收取利息人民币64万元,从胡某处收取利息6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方俊灿在归还上述银行借款后,又以同样方式,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到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后被告人方俊灿将人民币290万元以月利率3.34%借给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共收取利息人民币35万元。此后,因该公司无履行能力,一直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现被告人方俊灿已归还银行借款,期间共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55万余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方俊灿因涉嫌受贿被中共杭州市西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受贿罪行和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罪行。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行政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转让合同、借款合同等;2、证人蒋某、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方俊灿的供述和辩解。综上认为,被告人方俊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高利转贷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俊灿辩解,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蒋某谋取利益,没有收受财物,其不构成受贿罪。对于高利转贷,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胡某出面贷款的29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胡某自己用的,月利率为1分,利息款由胡某直接支付给放款银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俊灿帮助其哥哥买房,没有收受的认识和故意,蒋某也没有送的意思和故意;方俊灿没有为蒋某谋取利益;认定房价的数额严重不实。关于高利转贷,被告人方俊灿不是借款人,其身边的其他人也在做同样事,其不认为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借款到期后的再次借款行为,是继续犯,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连续犯,其中胡某所使用的40万元,月利率是1分,而非1.25分,获利数额不足50万元,数额虽然较大,但情节轻微,不宜作犯罪处理。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方俊灿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方俊灿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任该院执行局局长。2012年8月以后调任杭州市西湖区浙大科技园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副处级领导职务)。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杭州市西湖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2007年初,被告人方俊灿担任审判长审理了原告钟维立等20人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荣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07年3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钟维立等20人的诉讼请求。荣邦公司董事长蒋某认为该官司胜诉,方俊灿帮了大忙,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5月,将其实际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13幢2单元801室,以人民币99.8万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方俊灿,被告人方俊灿称其哥哥方某要购买此房屋,并向赵某借款100万元,支付购房款99.8万元。2012年2月24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方某、王孝琴。2013年3月13日,方某、王孝琴又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90万元转卖。经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2010年5月,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28.8203万元,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29.0203万元。2011年9月29日,以荣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该院立案执行。期间,荣邦公司董事长蒋某多次找被告人方俊灿希望给予关照。审理中,被告人方俊灿亲属为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俊灿供述,2006年底2007年初,其任行政庭长时参与审理杭州富华楼业主(原告钟维立等人)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争议一案,蒋某的荣邦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决判驳回原告诉请,对荣邦公司有利,原告上诉后,二审也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在院执行局长岗位上,2010年上半年,其向朋友赵某借款100万元,经其妻子银行帐户打款到蒋某儿子蒋理斌银行卡上,以低于市价的价格,为二哥方某从蒋某处购买了西湖区嘉绿景苑13幢2单元801室的房子。因房子出租给陈某,其与蒋某公司员工及陈某办理交房、交租。后来该房子转卖,方某将190万元打入叶丽霞农行账户,其再凑了10万元共200万元,借给缪某,收点利息。2011年底,蒋某八九千万元贷款还不出,被起诉、执行,到2012年8月,其调出了法院。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其认为方俊灿在任西湖法院行政庭长时处理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案件中帮了忙。2012年4、5月,其与杭州联合银行蒋村支行的借款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方俊灿是执行局长,去他办公室,让他帮助协调,期间案件执行终止。2010年6月,其将嘉绿景苑13幢2单元801室的房子低价卖给方俊灿哥哥。3、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买过西湖区嘉绿景苑13幢2单元801室,2012年转卖了。房子转卖了190万元,钱从银行打给了叶丽霞用于出借收利息。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方俊灿买房子向其借款100万元,过了一二年分几次归还,未收利息。5、证人兰某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以190万元购买西湖区嘉绿景苑13幢2单元801室。另外还付了10余万元税款,并提供农行杭州文华支行银行卡卡卡转账交易取款凭条佐证。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曾在2009年至2013年租用过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13幢2单元801室,开始与姓舒的女的联系,后来与方俊灿联系,租金是银行转账给方俊灿,后来资金紧,房租未付,诉讼之后司法执行都是方俊灿在处理,未提起过是他哥哥的房子。7、证人舒某证言证明,蒋某叫其带方俊灿去与陈某办理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13幢2单元801室的交接手续。到2012年2、3月份,蒋某又叫其代程钧办理该房子的转让过户手续,过户给方某、王孝琴。8、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情况。2012年2月24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方某、王孝琴。2013年3月13日,方某、王孝琴将该房屋转卖。9、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决定书证明,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13幢2单元801室住宅,2010年5月28日基准日市价为人民币128.8203万元。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村支行行长。其证言证明支行与蒋某的荣邦公司因债务纠纷在西湖法院诉讼、执行的经过情况。1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相关的诉讼文书资料证明,方俊灿担任审判长审理了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为(第三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以荣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相关情况。12、被告人方俊灿妻子叶丽霞开户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0年5月28日赵某汇入100万元,同日转出至蒋理斌账户99.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开具的执行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方俊灿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辩护人称,认定房价的数额严重不实。审理中,在控辩双方对涉案房产价格进行充分辩论,后依法经过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公诉人提供了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复核决定书,认定该房产价值为128.8203万元,并将该证据提供给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对该复核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高利转贷2011年9月,被告人方俊灿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以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10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让胡某出面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16%。后被告人方俊灿将人民币250万元以月利率2.4%借给缪某。期间,被告人方俊灿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19万余元,从缪某处共收取利息人民币64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方俊灿归还银行到期的借款后,又以同样方式,继续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到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后被告人方俊灿将该款以月利率3.34%转借给杭州东龙实业有限公司,共收取利息人民币35万元。此后,因该公司无履行能力,一直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被告人方俊灿已归还银行借款,先后共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55万余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方俊灿因涉嫌受贿被中共杭州市西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俊灿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证人曹某、胡某、缪某证言;浙商银行杭州城西支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流水账、借据、借款结算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方俊灿)债权转让通知、还款协议书等内容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俊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价购房手段,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俊灿主动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灿因涉嫌受贿被办案机关采取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高利转贷犯罪行为,对此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高利转贷犯罪,所涉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方俊灿及辩护人对案涉房产认定的价格所提异议,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经司法机关提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确认。结合本案,政府定价机关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充分考虑了涉案房产的综合因素,作出复核结论,应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作为银行借款人胡某向被告人方俊灿所支付的利息一节,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针对该节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俊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方俊灿受贿所得人民币29.0203万元,基于受贿非法获利(相应收益)人民币15.7854万元,共计44.8057万元(已退缴4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人民陪审员 杨晓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