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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执监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常国与杨曾毅、李国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常国,杨曾毅,李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6执监6号申请执行人陈常国,男,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杨曾毅,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李国文,男,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陈常国与被执行人杨曾毅、李国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8号、第499号民事判决和(2015)和民初字第240号、第241号民事判决,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曾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朝阳支行的存款29万元,扣划被执行人杨曾毅、李国文在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应收的暖房子工程款33万元、图们市恒发建筑有限公司应收的暖房子工程款60万元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暖房子工程款30万元,合计152万元。以(2016)吉2406执18号案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常国947610.52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2406执1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执行完毕;以(2016)吉2406执16号案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常国572389.48元,并于2016年7月6日裁定“中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申请再审,2016年9月13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再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常国的诉讼请求”,以(2016)吉24民再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常国的诉讼请求。”该二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6)吉24民再35号、第36号民事判决,(2016)吉2406执16号、执1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均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执行回转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执行机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2016)吉24民再35号、再36号民事判决,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2016)吉2406执1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需变更执行程序;(2016)吉2406执1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应当撤销执行结案通知书。经和龙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吉2406执1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哲 洙审判员 王 清 礼审判员 刘 希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元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