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福旺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179号原告李福旺,男,汉族,1935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利,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李福旺之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赛红伟,系该公司安全队长。原告李福旺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利,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赛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旺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3.6元、营养费21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交通费21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护理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护理人员2人,计算7天),以上共计713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李哲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B12路公交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柏路××××路交叉口北BRT公交车站台处车辆停稳车前门打开后,站在该车前门处的原告跌落车下受伤。此事故致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骶尾椎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自事故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拒绝赔偿。实为无奈,为此成讼。原告现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司机李哲驾驶公交车,没有违反城市公交安全驾驶规定,并且进站停稳靠边开车门,原告因下车踏空摔倒,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通知书原件1份;证据2.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票据原件4张、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本;证据3.豫A×××××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辆系合法车辆,正常运营;证据4.录像光碟1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原件1本,原告主张护理2人,被告主张护理1人,根据住院病历载明“一人陪护”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录像光碟1张,原告主张系跌落车下受伤,被告主张原告系下车踏空摔倒,根据录像光碟显示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通知书载明“因车内人多拥挤,站在该车前门处的李福旺跌落车下受伤”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李福旺受伤的原因为:被告运营的豫A×××××号公交车在站台处车辆停稳前门打开后,因车内人多拥挤,站在该车门前处的原告李福旺跌落车下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福旺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下车时跌落车下受伤,报警后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通知书查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随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李福旺跌落车下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李福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医疗费4963.6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营养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1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2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住院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7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一人护理,并陈述其儿子李永利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李永利有效的收入情况,故本案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福旺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592元(计算方式:30864÷365×7=592),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旺医疗费4963.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92元,共计6005.6元;二、驳回原告李福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