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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承彩与林赵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彩,林赵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448号原告:林承彩,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赵森,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承彩与被告林赵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赵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承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赵森偿还所欠货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承彩与林赵森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间林赵森因经营采石场需要,向林承彩要求让与挖掘机一台,林承彩答应林赵森要求,于2014年4月15日交给林赵森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双方商定,转让价款260000元,分期支付货款,即林赵森于2014年5月偿还货款100000元,2014年6月偿还货款160000元。该事实有林赵森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岂料,林赵森在还款期到后,并不按照约定偿还货款,林承彩屡屡催讨,但其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更有甚者,林赵森近来竟对林承彩避而不见。林赵森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林承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A1、欠条一张,证明林赵森欠林承彩货款的事实。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B1、林赵森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林赵森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承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林承彩转让一台日立牌挖掘机给林赵森,价款260000元。当日林赵森出具一张欠条给林承彩,确认欠林承彩货款26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2014年5月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还款160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林赵森欠林承彩货款260000元,有林承彩庭审陈述及林赵森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赵森应当偿还。根据欠条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现林承彩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赵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林赵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承彩货款2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林赵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判��员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