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衣明春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衣明春,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滕代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号。法定代表人车洪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TEL:.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新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俊,男,1988年2月12日生,住平度市。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经理。TEL:.被告衣明春,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现住平度市。TEL:.(未到庭)被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号西岭农场。法定代表人马准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TEL:.被告滕代泽,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TEL:.(未到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度支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衣明春、被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丰公司)、被告滕代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和同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财保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俊、被告万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衣明春、被告滕代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财保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万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明春、被告滕代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平度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5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衣明春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世纪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跨过中心双实线超越顺行在前的被告滕代泽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后与在原告公司承保的蒋桂芳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致该车车损。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衣明春和被告滕代泽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鲁B×××××号车的损失。另经查被告衣明春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滕代泽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万润丰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增加诉讼请求1249.40元,共计19753元。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被告衣明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2000元已经支付给衣明春,应由衣明春支付给原告,向法庭提交在2016年6月12日我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向衣明春在农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上打款2000元,为此,我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衣明春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被告万润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数额过高,根据(2016)鲁028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滕代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6年1月26日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2016第241000057号财产损失认定书一份;3、2016年1月14日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5、2016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注明原告将款打给实际车主蒋桂芳。6、2016年3月10日还款证明一份;7、2016年1月26日发票一支,计款56580元,8、2016鲁0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万润丰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给我们7个工作日时间,逾期视为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万润丰公司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1月26日,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2016第241000057号财产损失认定书所认定的价格过高,但被告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滕代泽是被告万润丰公司的雇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衣明春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世纪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跨过中心双实线超越顺行在前的被告滕代泽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后与在原告公司承保的蒋桂芳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致该车车损。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衣明春和被告滕代泽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鲁B×××××号车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衣明春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滕代泽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万润丰公司。被告衣明春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该2000元安华公司已经支付给衣明春。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衣明春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世纪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跨过中心双实线超越顺行在前的被告滕代泽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后与在原告公司承保的蒋桂芳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致该车车损。根据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衣明春和被告滕代泽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蒋桂芳所有的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即56510元。被告滕代泽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万润丰公司。按照原告公司与被告衣明春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原告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了赔偿义务后依照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依法向被告衣明春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滕代泽作为被告万润丰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万润丰公司,由此所产生的赔偿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代泽承担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衣明春、被告滕代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关于被告衣明春以及被告万润丰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的计算办法为:车辆损失:(56510元-4000元两车交强险)×30%(依据两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4000元=19753元。19753元÷2=9876.50元。即被告衣明春以及被告万润丰公司各赔偿原告公司9876.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明春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98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98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被告滕代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衣明春以及被告万润丰公司各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人民陪审员 邢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