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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单长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单长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407号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钰华街44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单长彬,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单长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单长彬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长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夏利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G×××××)并支付原告租金6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夏利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G×××××),每天租金100元,租赁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交还原告车辆亦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单长彬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汇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金租期的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单长彬租用原告汇众公司所有的夏利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G×××××);租用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租赁费每天100元;车辆到期不还,每迟延一天,每天按200元计算租赁费。合同首部出租方加盖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章,尾部被告单长彬签名并注明“车已开走”。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夏利牌轿车(车牌号津G×××××)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刘震;刘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4月5日刘震将夏利牌轿车(车牌号津G×××××)卖给原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单长彬租赁原告汇众公司夏利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G×××××),租赁费每天100元,租用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单长彬开走租赁车辆,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单长彬未返还原告租赁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单长彬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交回租赁车辆,原告寻找被告未果,故被告应继续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租金69000元并返还租赁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长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夏利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G×××××);二、被告单长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方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租金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郝志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