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长贵与李琴、葛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贵,李琴,葛振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402号原告:孙长贵,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葛振干,男,1967年6月5日出生,原住址辉南县。原告孙长贵诉被告李琴、葛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贵委托代理人尹曼、被告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振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未偿还,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二被告用门市房抵押,并制定了还款协议,但是二被告又未按照协议履行,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李琴辩称:借款金额都是真实的,钱数也对,没有异议,因经营化肥生意亏了。葛振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孙长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2013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3日,被告用门市房43.21平方米抵押,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分批偿还,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协议约定不能按期偿还的门市房以2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不足部分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证2,欠据一张2013年5月3日欠30万元人民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李琴、葛振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化肥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孙长贵借款30万元,月息1分,并出具欠据1份。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借款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1分,借款期限1年(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担保方式:用位于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四委三组的门市房屋面积43.2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辉朝字第00xxxxx号)进行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出售、出租及另行抵押,双方同时约定延缓还款时间为一、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给付借款利息59,580.00元,二、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等还款时间,但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理拖欠,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时提供借款,二被告未按诚信及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琴、葛振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李琴、葛振干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